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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国敏与被上诉人岳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敏。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治国。 上诉人王国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敏。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治国。
上诉人王国敏与被上诉人岳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国敏于2014年11月20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治国立即偿还苗木款532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淅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王国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张云峰,岳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金银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福森中药材公司有偿提供金银花种苗、技术,王国敏负责日常管护,王国敏在收到种苗款后的第四年开始,分两年付清苗款。岳治国意欲福森公司签约,委托王国敏从中帮忙,但岳治国签约条件不符,遂托中间人岳成山介绍,王国敏从自己签约范围内划出43.87亩交由岳治国承包经营。岳治国从王国敏手中领取金银花种苗1.5万棵株,并按每株3.5元价格给王国敏出具欠条一份,岳治国经营期间有关苗木供应、日常管理、鲜花采摘等均按王国敏与福森药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3年底,王国敏以岳治国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收回承包经营权,现该宗土地由王国敏自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敏与福森中药材公司金银花种植合同明确约定金银花苗木由公司提供,种植款自交付后四年开始支付,王国敏主张的苗木款尚未支付对价,付款期限未到,其不能向岳治国主张权利,况且,岳治国现已不再继续经营种植项目,该宗土地上金银花苗木仍在王国敏实际控制之下,岳治国已无义务支付种苗款。王国敏所持欠条应为苗木流转时岳治国经手凭证,而不是债权凭证,故王国敏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国敏承担。
王国敏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合为一个合同关系错误。王国敏与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的金银花种植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约束的是王国敏与福森中药材公司,王国敏将其承包经营的43.87亩分包给岳治国种植金银花,这是王国敏和岳治国之间另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合一个法律关系是错误且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2、岳治国向王国敏出具的购种苗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岳治国分包了43.87亩土地,又从王国敏手中购买了价值53200元的金银花种苗,这是客观事实,至于王国敏是否是从福森中药材公司处购买,也无论王国敏是否支付了价款,均不影响王国敏再次出售的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期限未到,没有事实根据。王国敏与岳治国之间的种苗买卖关系并没有附加任何付款条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王国敏向岳治国主张权利并不违反合同法随时主张权利的法理规范。4、原审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岳治国偿付金银花种苗款53200元。
岳治国答辩称:王国敏与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允许买卖树苗。王国敏是代理岳治国与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是转包人,没有权利要种苗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岳治国是否应当支付金银花种苗款。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国敏与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的种植合同约定,王国敏种植金银花365亩,金银花苗木由福森中药材公司有偿提供,王国敏从收到福森中药材公司种苗后的第四年开始,分两次向福森中药材公司付清种苗款或由福森中药材公司从应付给王国敏的金银花款中分期扣收种苗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后王国敏虽将自己种植的365亩土地划出43.87亩交由岳治国承包经营,但在双方出现争议后,王国敏已将土地收回,土地上种植的金银花苗木也一并收回,王国敏与岳治国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未按约继续履行,故王国敏要求岳治国支付苗木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国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