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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雨。 委托代理人:王天东。 委托代理人:王天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合。 委托代理人:王天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成。 委托代理人:王天东。 委托代理人:王天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杰。 委托代理人:王天东,男,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二组10号。身份证号:41292119660421043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怀。 委托代理人:王天东。 委托代理人:王天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俊。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江。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德. 委托代理人:朱林献,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满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南组83号,系朱明德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武。 委托代理人:周元。 上诉人王天东、王天雨、王天合、王天成、王天杰、王天怀(以下简称王天东等六人)、朱明俊、朱林江与被上诉人朱明德、朱明武人格权纠纷一案,王天东等六人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赔偿王天东等六人精神损失2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书写悔过书1000份,张贴于全县。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05)南白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王天东等六人、朱明俊、朱林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东、王天合、王天杰,上诉人王天雨、王天合、王天成、王天杰、王天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东,上诉人王天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玺,上诉人王天成、王天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甫,上诉人朱林江,上诉人朱林江、朱明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被上诉人朱明德的委托代理人朱林献,被上诉人朱明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天东的祖父去世较早,后其祖母去世,分别葬于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西南处。1997年南召县城黄洋路扩建,王天东祖父母之坟迁移,王姓族人将王天东祖父母的遗骨迁出合葬在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石庙岭南头坡根。朱姓族人的坟地也在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石庙岭南头坡根,王姓新葬之坟与朱姓之坟相隔较近,王姓族人与朱姓族人为此产生矛盾,在此期间,朱明俊的女儿因病死亡。根据举报,南召县民政局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召民(1999)1《南召县民政局关于违法建造坟墓一案的处理决定》,要求王天东将其违法埋入的尸骨起出火化。王天东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南召县民政局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召民(1999)3号《南召县民政局关于撤销“关于违法建造坟墓一案的处理决定”的决定》,撤销 了召民(1999)1号文件的处理决定,王天东以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于同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王天东撤回起诉。朱明俊指使朱林江及朱林海于2000年2月4日(农历1999年12月29)早上,将王天东祖父母的合葬棺骨坟墓扒开,并将棺骨用机动车在上班前拉到南召县民政局停放,后经南召县有关领导协调,朱姓族人当天晚上将该尸骨拉回原地掩埋。2000年3月28日,南召县民政局作出召民处决字(200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王天东在决定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将所埋的尸骨起出处理。王天东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南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维持南召县民政局2000年3月28日作出的召民处决字(2000)第l号行政处理决定。王天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南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0)南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民政局召民处决字(200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王天东等人以朱姓族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失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根据规划,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石庙岭坡地在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范围内,后因征地,王天东祖父母的坟墓已由其自行迁移他处,朱姓族人的坟墓也已由其族人自行迁移他处,现双方争议的地貌原状已发生变更。诉讼中,王天东之父王德强因病死亡。经释明,原告方其他人不再参加诉讼,具体事项由王姓族人内部处理,本案处理后其他人王姓族人不再追究朱姓族人的相关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朱明俊指使朱林江及他人将王天东祖父母的合葬坟墓扒开后,将棺骨拉到南召县民政局,虽然当天经南召县有关领导协调,又将棺骨拉回原处掩埋,但该行为有违传统风俗习俗,造成较大影响,对王天东等六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故,王天东等六人要求朱明俊、朱林江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朱明俊、朱林江应赔偿王天东等六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王天东等六人要求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写悔过书1000份,张贴于南召全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天东等六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明德、朱明武侵权,故,王天东等六人要求朱明德、朱明武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纠纷发生后,王天东等六人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王天东等六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辩称部分原告无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明俊、朱林江共同赔偿原告王天东、王天雨、王天合、王天成、王天杰、王天怀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天东、王天雨、王天合、王天成、王天杰、王天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原告方负担5250元,被告朱明俊、朱林江负担410元。 王天东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但未认定人朱明德、朱明武同为侵权人错误。原审中,原审法院己查明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的侵权事实,王天东等六人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认定朱明德、朱明武同为侵权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判令朱明德、朱明武同负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且案发1999年腊月29日,南召县四大家领导、公检法三单位领导、县民政局、白土岗镇政府、城郊乡政府等公职人员,到东沟村稽查平息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等人把王氏合葬祖坟扒掘,将棺骨游街,又拉到民政局的事件。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然不公、不当。1、因所受精神损害的人数众多,受害深远,判付少量金额不公,不足以弥补损失。王天东等六人均系案中被扒尸骨的直系亲属,均为被侵权人,原审法院所判赔偿数额分摊之后,数额之少,赔偿之不足,明显不公。2、因所受精神损害十分深重,判付少量金额不公,不足以平服给社会上造成极坏极深远的影响,且不能够平扶王氏家族沉痛的怨气,不能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王天东等六人祖父母直系亲属王德强历年来,受群众及亲邻的指背嘲笑,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为祖父母坟被扒,棺骨游街,无脸面见人,闷气难伸,忧愤而死。原审仅判决朱明俊、朱林江二人,赔偿王天东等六人10000元精神损失,再去除5250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明显不公。3、既然有侵权之事实,就应当支持王天东等六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足额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的侵权行为,给王天东等六人的名誉、人格、精神造成了极为宽广、极为深远的伤害,造成无法弥补的名誉、羞耻的精神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朱明德、朱明俊、朱明武、朱林江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王天东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的原则,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明俊、朱林江上诉称:一、原审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1999年腊月,而本案王天东等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分别为2001年10月30日和2005年4月14日。自案发之日至王天东等六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出现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王天东等六人的起诉严重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朱明俊、朱林江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违反诉讼程序。本案王天东等六人分别于2001年10月30日和200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朱明俊、朱林江也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送达了反诉状,王天东等六人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并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恢复审理申请书。原审法院也于2007年5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三、朱明俊、朱林江将王天东之祖父母合葬坟墓扒开,并掘出棺骨属正当维权。王天东等人将王天东祖父母的合葬坟墓迁的地方与朱明俊、朱林江祖坟距离太近,根据民间风俗及丧葬传统,王天东等人迁坟行为甚为不当,朱明俊、朱林江多次通过村民、村委会与王天东等人沟通,王天东等人拒不迁坟,朱明俊、朱林江将王天东之祖父母合葬坟墓扒开,并掘出棺骨属正当维权。且南召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6日下达了《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县殡葬改革步伐的通告》,南召县白土岗镇人民政府也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了相关规定,朱明俊、朱林江的挖坟行为系正当的维权行为。四、朱明俊、朱林江的挖坟行为已过十余年之久,王天东等六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朱明俊、朱林江于2000年2月4日将王天东祖父母合葬坟墓扒开,并将棺骨拉至南召县民政局,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且当天晚上又将尸骨运回原地掩埋,此事件是因为王天东等人的不当迁坟行为引起的,且此事已经过去将近15年之久,王天东等人要求朱明俊、朱林江承担巨额精神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王天东等六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天东等六人辩称:一、朱明俊、朱林江在上诉状中,对朱姓扒掘王家合葬祖坟的侵权事实已认可。1、朱姓强行葬埋在东沟村北组石庙岭南麓耕地中的朱氏坟,是属于东沟村南组朱明德、朱明仁、朱林江、朱明武、朱明显、朱明振(朱明三)、朱林江、朱林海等人的直系祖母;(朱明德、朱明仁系同父)、(朱林江、朱明显、朱明武、朱明振是同父),朱林江、朱林海系朱明振之子。2、朱明德、朱明武、朱明俊及亲戚等人,均参加了扒掘王氏合葬祖坟;而朱明德、朱明武、朱明俊三人,又均是发动组织扒坟掘墓的首要侵权人,也同样是原审中的被告,原审法院不判处朱明德、朱明武等人侵权扒坟的责任显然不公。二、王天东等六人的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三、本案需审理的期限及程序,是原审法院进行的程序。四、王天东等人祖父母迁埋合葬坟地,不是朱姓的坟园地,也不是朱姓的私有地,更不是朱姓所在组的土地。王天东等人祖父母迁埋合葬坟之地,是东沟村北组石庙岭南麓荒坡边处;且当时北组给王家办有葬坟手续。五、王天东等人祖父母合葬坟没有违反国务院殡葬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民间风俗及丧葬传统。且与朱氏祖坟距离很远,而朱姓不经北组同意,强行葬进北组耕地之中棺坟,显然不是维权行为。六、王天东等六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七、朱姓称扒出棺骨运至民政局时为了解决问题,属于正当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该事件经过15年不能成为朱姓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作出公正判决。 朱明俊、朱林江辩称:一、王天东等六人上诉称朱明俊、朱林江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明俊、朱林江的扒坟行为是在南召县民政局下达行政行为后进行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二、王天东等六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规划,王天东等人祖父母的坟墓已经迁往他处,朱姓坟墓也已经迁往他处,现在已经变为产业开发区,朱明俊、朱林江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从朱明俊、朱林江挖掘坟墓到王天东等六人起诉,已经超过侵权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侵权行为不存在,王天东等六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明德辩称:朱明德当时没有在家,挖坟行为与朱明德无关,朱明德不应当承担责任。 朱明武辩称:与朱明俊、朱林江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一致。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朱明德、朱明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天东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闫荣敬、吴丰林、张栓等九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朱明德、朱明武参与了挖坟。 朱明俊、朱林江、朱明武、朱明德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闫荣敬的证言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八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八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朱明俊、朱林江、朱明武、朱明德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王天东等六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对于闫荣敬证言,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其他八份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明俊、朱林江扒坟行为发生在2000年2月4日(农历1999年腊月29日),王天东等人起诉系2001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一直在向有关部分主张权利,且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朱明俊、朱林江称王天东等六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明德、朱明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王天东等六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朱明德、朱明武参与,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朱明德、朱明武参与了扒坟行为,且朱明德、朱明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朱明德、朱明武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朱林江、朱明俊挖掘坟墓,并于当天在原地掩埋,该行为导致王天东等六人的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应当给予一定赔偿,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朱明俊、朱林江辩称其行为为维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限问题,属于法院内部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王天东、王天雨、王天合、王天成、王天杰、王天怀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天东、王天雨、王天合、王天成、王天杰、王天怀负担;朱明俊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明俊负担;朱林江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林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