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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红博与被上诉人祁天姿、原审被告祁香举、祁科森、祁中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红博。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天姿。 法定代理人:陈林林。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红博。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天姿。
法定代理人:陈林林。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香举。
原审被告:祁科森。
法定代理人:魏红博。
原审被告:祁中敏。
上诉人魏红博与被上诉人祁天姿、原审被告祁香举、祁科森、祁中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祁天姿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祁天姿对其父亲祁玉东死亡后所留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要求分得财富世家6号楼东1302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魏红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红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成,被上诉人祁天姿的法定代理人陈林林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原审被告祁香举、祁科森的法定代理人魏红博,原审被告祁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红博与祁玉东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子,即祁香举和祁科森,祁中敏系祁玉东的父亲。2007年7月魏红博与祁玉东离婚,2010年元月祁玉东与陈林林同居,2013年5月29日陈林林在南阳圣玛妇产医院生下祁天姿。2013年10月20日祁玉东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身亡。
另查明:祁玉东生前于2008年8月18日以按揭的方式在财富世家6栋东单元1302号购买单元房一套,首付款为165372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红博虽然否认祁天姿系祁玉东的女儿,但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DNA鉴定的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应以医学出生证明为准。祁天姿虽非祁玉东的婚生女儿,但对祁玉东的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同等的权利,至于魏红博提交的2009年6月19日与祁宾登记结婚的证据,因祁天姿提出异议,且祁宾与祁玉东相差七岁之多,是否是同一人,本案不作处理,可通过其它渠道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祁天姿对祁玉东财富世家6栋东单元1302号单元房享有继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祁香举、祁科森、祁中敏负担。
魏红博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魏红博与祁玉东系夫妻关系错误,祁玉东与祁宾系同一人,两个结婚证上的照片能够证实系同一人,祁玉东是为了让孩子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和贷款需要,才又在胜利派出所用祁宾办理了一份户口薄,并将祁香举改为回族。2、原审判决仅凭医学出生证明就确定祁天姿系祁玉东的女儿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判非所诉,程序违法。祁天姿原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对祁玉东所有的财富世家的房屋进行分割,但判决结果是确认祁天姿对财富世家的房屋享有继承权。
祁天姿辩称:1、原审祁天姿以祁玉东子女的身份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中魏红博申请进行DNA鉴定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原审判决按照医学出生证明确定祁天姿系祁玉东的女儿正确。2、魏红博与祁玉东结婚后又离婚,魏红博再次结婚的的结婚证的姓名为祁宾,祁宾的姓名早在2005年已被注销,无法证实祁宾与祁玉东是同一人。
祁中敏辩称:魏红博是我儿媳妇,他们离婚我不知道,复婚我也不知道,祁天姿是不是我孙女我也不知道。
祁香举、祁科森同意魏红博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魏红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邓州市胜利派出所证明,拟证实祁玉东与祁宾系同一人。2、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春风阁居委会证明,拟证实祁玉东与祁宾是同一人。3、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两份,拟证实魏红博与祁玉东(祁宾)系夫妻关系。
祁天姿对证据1胜利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祁玉东的户籍在前进派出所,祁玉东生于1975年,祁宾生于1982年,明显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认为祁玉东与魏红博结婚无异议,但后又离婚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祁宾的户口2005年已被注销,且身份证号码一栏填写的是出生年月,格式不规范。
祁香举、祁科森、祁中敏对以上证举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魏红博二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拟证实的问题是祁玉东与祁宾系同一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祁天姿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能够证实祁天姿的父亲是祁玉东,母亲是陈林林,虽然原审庭审中魏红博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DNA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依据祁天姿的医学出生证明认定祁天姿与祁玉东是父女关系,并判决祁天姿对祁玉东所有的财富世家6栋东单元1302号单元房享有继承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魏红博上诉称祁玉东与祁宾系同一人,原审法院未确认魏红博与祁玉东系夫妻关系错误,但魏红博与祁玉东是否系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对祁天姿继承权的确认,原审法院未予审查正确,本院亦不予审查,可另行处理。虽然原审庭审中祁天姿的诉讼请求为对祁玉东所有的财富世家6号楼东1302号房屋进行分割,但之后祁天姿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放弃对房屋进行具体分割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前提是确认祁天姿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确权判决并无不妥,魏红博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魏红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