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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鞠子周、李涛与被上诉人李举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子周。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子周。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举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鞠子周、李涛与被上诉人李举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鞠子周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举朝、李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855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鞠子周、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鞠子周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李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涛是物业公司经理,李举朝系李涛开办物业公司辖下南石医院、运管局的物业经理。2014年1月10日中午,李涛和李举朝等五人在南阳市武侯路一家饭店吃饭,五人共喝了两瓶五粮液系列的白酒。下午2点多,李举朝驾驶李涛的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回到英庄镇。当天晚上五六点的时候,李涛和李举朝等四人在南阳市英庄一家饭店吃饭,四人又喝了一瓶多白酒。晚上吃饭中间,李涛听说公安在勘验杀人现场,即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拉着于闯、刘书林回大营村观看;李举朝乘坐另一面包车也到大营村。李涛在现场观看期间,李举朝找到李涛,又观看一会现场勘验,李涛让李举朝拉着于闯先回南阳。随后李举朝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回南阳,约19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大营村东侧麦地田间路上,与正在勘查命案现场的南阳市公安局民警鞠子周、张瑞峰、岳兵、鞠子周、李霞发生相撞,造成五民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举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举朝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子周、张瑞峰、岳兵、鞠子周、李霞无责任。2014年7月7日,李举朝因危险驾驶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事故发生当日,鞠子周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鞠子周在该院治疗157天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0402.3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康复理疗;建议休息半年;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钉、断棒情况请及时来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8-12月取出内固定物;复诊时间:出院后2月、6月、1年复查。经原审法院委托,对鞠子周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5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及(2014)临鉴字第357-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鞠子周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痪,属八级伤残;鞠子周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左右。本次鉴定,鞠子周支出鉴定费1400元。鞠子周生于1975年10月18日,系城镇居民。鞠子周父亲鞠应选,生于1954年3月19日,母亲刘荣云生于1949年7月6日,二人仅有鞠子周一名子女,自2012年至今随鞠子周在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局家属院居住。鞠子周女儿鞠孟君,生于2004年10月15日,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车主为李涛,李涛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举朝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无责任。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李举朝应对鞠子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涛作为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中午及晚上均与李举朝一起吃饭、饮酒,在李举朝驾车离开勘查现场时其也是明知的,根据李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李涛应当知道李举朝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鞠子周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举朝及李涛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李举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涛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分析李涛是否与李举朝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构成要件是:①共同侵权人为二人以上;②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③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事发当天的中午、晚上,李涛、李举朝连续在一起喝酒,李涛是明知的。李涛在听说公安机关在勘验杀人现场,即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拉着于闯、刘书林回大营村观看,车钥匙必然由李涛持有;在李举朝另乘其他车辆赶到现场后,李举朝随后就驾车回南阳,结合李举朝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他(李涛)让我俩个(李举朝、于闯)先回南阳”,可以认定李涛将车钥匙交给了李举朝,并让李举朝驾驶车辆回南阳。本案中,李举朝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自己酒后不能驾驶车辆。李涛作为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酒后的李举朝驾驶。二人对酒后驾车违法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到,但都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李举朝、李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涛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后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继受。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举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鞠子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10402.3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鞠子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471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4710元。4.护理费。鞠子周受伤住院157天,2人护理,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57天×2人=24983元。5.误工费。鞠子周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减工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鞠子周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其生于1975年10月18日,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鞠子周父亲鞠应选生于1954年3月19日,母亲刘荣云生于1949年7月6日,二人仅有鞠子周一名子女,自2012年至今随鞠子周在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局家属院居住。鞠子周女儿鞠孟君生于2004年10月15日,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0+15)年×30%+14821.98元/年×8年×30%÷2=173417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鞠子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李举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精神上予以抚慰,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461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审理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岳兵的损失共计4380元;段其国的损失共计946元;张瑞峰损失共计6500元;李霞的损失共计1594元。【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原审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5号、226号、227号、2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五受害人的总损失为47803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该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鞠子周的赔偿数额为118575元;段其国的赔偿数额为241元;张瑞峰的赔偿数额为1659元;岳兵的赔偿数额为1118元;李霞的赔偿数额为407元。鞠子周不足部分346035元,由李举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李举朝向鞠子周赔偿207621元;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涛向鞠子周赔偿138414元。李举朝与李涛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李举朝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李举朝虽然系醉酒驾驶,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鞠子周赔偿款1185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举朝支付原告鞠子周赔偿款20762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涛支付原告鞠子周赔偿款138414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被告李举朝、李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鞠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举朝承担。
鞠子周上诉称:鞠子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李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举朝不是李涛的员工;2、原审判决认定李涛与李举朝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李涛与李举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李举朝答辩称:1、我是李涛的员工;2、我是受李涛的指示开车,李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鞠子周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李举朝是否系李涛的员工;3、原审判令李涛与李举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鞠子周提交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询问李举朝笔录各一份,于2014年1月10日询问李涛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涛、李举朝原在公安机关相互认可李举朝是跟着李涛干,李涛是李举朝的老板。李涛、李举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涛、李举朝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鞠子周系受到犯罪侵犯受伤,李举朝因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鞠子周精神上予以抚慰,鞠子周关于应当判令李举朝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涛、李举朝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相互认可李举朝是跟着李涛干,李涛是李举朝的老板,现李涛关于李举朝不是跟着自己干,自己不是李举朝的老板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举朝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鞠子周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涛明知李举朝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酒后的李举朝并放任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李举朝系李涛的雇员,李举朝在受李涛的指示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李涛作为雇主应与雇员李举朝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涛关于原审判令李涛与李举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鞠子周、李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鞠子周负担300元,李涛负担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孙 小 刚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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