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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书英、范佳乐、杨国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 负责人: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
负责人: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书英。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佳乐。
法定代理人:范子峰。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朝。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书英、范佳乐、杨国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书英、范佳乐于2014年7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国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199.0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邵书英、范佳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国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杨莹驾驶杨国朝所有的豫R361W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五里堡路段,与邵书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邵书英及电动车乘坐人范佳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莹醉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邵书英、范佳乐无责任。邵书英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2617.14元,范佳乐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70.34元。2014年6月27日,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邵书英的电动车车损为628元。事故车辆豫R361W3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邵书英、范佳乐的住所地为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依据内乡城区规划,应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杨国朝所有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邵书英相撞,造成邵书英及电动车乘坐人范佳乐受伤住院、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已侵犯了邵书英、范佳乐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邵书英、范佳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杨国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邵书英、范佳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一、邵书英:1、医疗费12617.74元;2、院外购药:依据医嘱,应为1310元;3、误工费23天×60元/天=1380元;4、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5、住院期间护理用具(座椅)483元;6、电动车车损628元;7、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以上共计18948.74元。二、范佳乐:1、医疗费:1770.34元;2、护理费4天×60元/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4、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以上共计2210.34元。以上两项共计21159.08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邵书英、范佳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足以赔偿邵书英、范佳乐的损失,故杨国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属侵权纠纷,邵书英、范佳乐并未主张侵权行为人赔偿,保险公司无权请求他人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二原告邵书英、范佳乐各项损失共计2115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国朝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车辆驾驶人杨莹醉酒驾驶,事故责任应由杨莹本人承担,杨莹应参加诉讼;2、杨莹已赔偿邵书英、范佳乐经济损失2万元,邵书英、范佳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邵书英、范佳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159.08元属重复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邵书英、范佳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我们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并没有起诉车辆驾驶人杨莹,杨莹未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2、杨莹付给邵书英、范佳乐的2万元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不属重复主张,不影响邵书英、范佳乐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杨莹未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杨莹是否已赔偿邵书英、范佳乐2万元经济损失,邵书英、范佳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否属重复主张,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刑事判决书显示:“案发后民事部分杨莹已赔偿,邵书英、范佳乐予以谅解”。邵书英、范佳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邵书英、范佳乐提交与杨莹签订的刑事谅解协议书一份、收到2万元的收据一份,及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杨莹付给邵书英、范佳乐的2万元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已被补正为“补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邵书英、范佳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杨莹付给邵书英、范佳乐的2万元是赔偿款的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杨莹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邵书英、范佳乐人身损害,邵书英、范佳乐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在邵书英、范佳乐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杨莹是否参加诉讼程序均不违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杨莹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杨莹付给邵书英、范佳乐的2万元是赔偿款,但邵书英、范佳乐另行提交了内乡县人民法院将“赔偿”补正为“补偿”的补正裁定,及双方签订的刑事谅解协议书一份、收到2万元补偿款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已经被补正为“补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内容均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杨莹已赔偿邵书英、范佳乐经济损失2万元,邵书英、范佳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属重复主张的理由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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