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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春磊、杜勇奇、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磊。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勇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春磊、杜勇奇、南阳宛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货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春磊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勇奇、南阳宛运货运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11.5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田春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南阳宛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杜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20分许,杜勇奇驾驶豫R1565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社旗县唐庄乡前庄村杨树林饭店门前自东向西往社旗至陌陂公路上倒车进入道路时,与沿社旗至陌陂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田春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春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春磊无责任。杜勇奇所驾驶的豫R15650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货运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现在双方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田春磊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支出医疗费21174.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10月14日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田春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2100元;田春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田春磊生于1989年5月29日,自2013年3月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居住至今,自2013年8月在城郊乡中磊副食批发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田春磊于2014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田春磊夫妇育有一子,取名田士彤,生于2012年9月25日。
另查明:杜勇奇为豫R1565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豫R1565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杜勇奇驾驶豫R15650号中型普通货车与田春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春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杜勇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1565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田春磊支付赔偿金。南阳宛运货运公司已与田春磊解除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春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174.9元;2、误工费60元/天×88天=5280元;3、护理费79.56元/天×2人/天×17天+79.56元/天×43天=6126.12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6年×10%×50%=11857.58元;7、交通费500元;8、根据田春磊的伤情和杜勇奇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8444.66,该款项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直接向田春磊支付。田春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磊各项损失共108444.66元;二、驳回原告田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840元,由原告田春磊负担40元,由被告杜勇奇负担4800元。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杜勇奇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二、田春磊为农业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田春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材料和证据,原审支持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66211.8元。
田春磊辩称: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分项限额,保险条款是站在部门利益的基础上制定的,没有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不应适用。二、田春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田春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阳宛运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登报声明解除了与豫R15650车的挂靠关系,不承担车辆引起的任何责任。车辆投有保险,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诉讼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依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田春磊的妻子在老家农村居住,儿子田士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足两岁,随其母亲生活。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杜勇奇驾驶的豫R15650车造成田春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春磊在原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城镇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田春磊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春磊住院接受治疗,原审判决依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逐项计算田春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田春磊的儿子田士彤生于2012年9月25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3日,田春磊的妻子在农村居住,儿子田士彤随其在农村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6年×10%÷2=4502.18元,原审判决多计算7355.4元(11857.58元-4502.18元)应予以扣减,田春磊的赔偿数额应为101089.26元(108444.66元-7355.4元)。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问题。杜勇奇驾驶的豫R15650号货车与田春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春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春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1089.26元,杜勇奇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杜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春磊无责任,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田春磊的赔偿金101089.2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田春磊医疗费等共计101089.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田春磊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