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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翠敏与被上诉人郭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梅。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翠敏与被上诉人郭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聂翠敏于2014年10月17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梅。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翠敏与被上诉人郭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聂翠敏于2014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东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聂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翠敏,郭东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在南阳奥博陶瓷市场KQU67号门口,聂翠敏和郭东梅发生口角,郭东梅将聂翠敏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聂翠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聂翠敏在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诊断:头外伤后综合症、额面部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440.13元,交通费90元。2014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郭东梅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聂翠敏、郭东梅作为在同一市场做生意的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却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相互厮抓,导致聂翠敏受伤住院。由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导致厮抓,均有过错,郭东梅致伤聂翠敏,侵犯聂翠敏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郭东梅应按70%民事责任赔偿聂翠敏的经济损失。聂翠敏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40.13元。聂翠敏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440.13元,有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误工费201.02元。聂翠敏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3天,其误工时间为3天,聂翠敏未能提交其收入状况,聂翠敏在家务农,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3天=201.02元。(3)营养费90元。聂翠敏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3天,营养费为30元/天×3天=90元。(4)交通费9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聂翠敏请求交通费9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聂翠敏因此次纠纷受伤,给聂翠敏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聂翠敏伤情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聂翠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聂翠敏的经济损失共计3821.15元,郭东梅应赔偿诉聂翠敏经济损失3821.15元×70%=26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东梅赔偿聂翠敏各项损失2674.8元;二、驳回聂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聂翠敏负担100元,郭东梅负担200元。
聂翠敏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纠纷是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撕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郭东梅长期勾引聂翠敏的丈夫,并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遭到聂翠敏的指责,规劝,郭东梅无理狡辩,恼羞成怒引起,这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有本质区别,郭东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让郭东梅承担7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对郭东梅撕破聂翠敏价值200元衣服的请求未作处理,望二审对此作出裁决。3、原审对聂翠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予支持,望二审判令郭东梅予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郭东梅辩称:1、原审认定聂翠敏、郭东梅因琐事发生口角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不是名誉权纠纷,发生口角、厮打是事实,聂翠敏称郭东梅勾引其丈夫是对郭东梅的诬陷,且没有证据支持。相互厮打,双方都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撕破衣服的请求,原审聂翠敏起诉时并没有请求衣服的损失,原审不予处理正确。3、关于护理费,聂翠敏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且诉讼请求上也没有这一项,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聂翠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聂翠敏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东梅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内容不实,不符合证据格式,上面没有签名,且即使是聂翠敏的丈夫所写,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没有到庭,且证言上没有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对聂翠敏的衣服损坏损失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郭东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翠敏上诉称其与郭东梅发生纠纷起因于郭冬梅与聂翠敏的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因聂翠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郭东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聂翠敏主张的衣服被撕破的损失,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聂翠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聂翠敏在原审中未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