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召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洪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陆奇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陆奇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陆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奇,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波、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陆奇与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河南省新华书店南召县店乙方:陆奇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人民南路新华书店门面房两间出租经营事项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愿意将门面两间出租给乙方。每月每间租金1200元。2、乙方需要向甲方一次性上缴三个月租金7200元。从2010年起,需一次交清半年房租,依次类推,乙方要按时交纳…6、以上协议自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至,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若乙方仍愿续合同,甲方予以优先考虑,(房租根据市场行情上涨或下浮),具体事宜另行协商。7、如出现房屋漏水等基础设施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在甲方后面盖章,陆奇在乙方后面签字并按指印。陆奇租赁房屋用于开办雅歌精品洗化专卖店,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购销。合同到期后,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需自用房屋,陆奇拒不腾房,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于2012年8月将陆奇诉至法院,诉请陆奇将租赁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的两间商业门面返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陆奇赔偿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每月5000元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直到陆奇将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的两间商业门面返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为止。2013年1月2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陆奇自愿于2013年9月20日前将其租赁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的全部房屋返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二、陆奇自愿于2013年2月9日前将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租共19200元交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每月2400元租赁费);下余房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2400元租赁费)至全部房屋返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时交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三、陆奇于2013年9月20日前从其租赁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的房屋内拆除、取走除房顶(包括吊顶)及地板砖以外的所有属于陆奇的物品(陆奇返还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房屋时应保持吊顶、地板砖及墙体的完整性);四、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陆奇放弃其他要求;六、双方为租赁合同无其他争议。2013年9月13日夜,陆奇所租赁房屋屋顶漏水,致使陆奇部分化妆品的包装盒被水淋湿,随后陆奇将其化妆品三折出售,现尚有部分化妆品未售出。2013年12月30日,陆奇将房屋返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2014年6月13日,陆奇将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庭审中对于陆奇被淋湿包装盒化妆品的损失双方均拒绝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将房屋交付陆奇使用,陆奇支付租金,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因返还房屋发生纠纷,南召县人民法院以(2012)南召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陆奇自愿于2013年9月20日前将其租赁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的全部房屋返还给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视为双方续订租赁合同。在续期内,陆奇化妆品的包装盒被房屋漏水淋湿,陆奇诉求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赔偿损失。因部分化妆品已售出,房屋又因返还现场已不存在,下余部分化妆品陆奇又拒绝进行评估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而陆奇没有提供出被淋湿包装盒化妆品损失的证据,因此对陆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陆奇上诉称:陆奇原审已经提供河南宏坤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销售单以及海涛公司、郑州燎原日化等单位的销售出库单,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可以证实陆奇损失数额8万元。陆奇在原审中没有拒绝评估,仅仅是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不服,应该由其申请鉴定。 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辩称:陆奇在原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审虽查明陆奇的部分化妆品的包装盒被水淋湿,但化妆品被水淋湿的品种为何,数量多少不清。陆奇在受损后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仅凭与时节不符的没有任何时间显示的照片及无任何法律服务资质的人员的见证及可变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损失,无法让人信服。化妆品销售数量及价格也不清楚,陆奇提供的进货依据时间久远,与其主张的化妆品受损时间不符,被淋湿化妆品在处理时残值也不清,也缺乏销售前的残值鉴定依据,故其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中被水淋湿化妆品的品种、数量、残值及损失的数额应当由陆奇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间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陆奇主张的因房屋漏水导致其经营化妆品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其要求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陆奇因所经营的化妆品盒因所租赁使用的房屋漏水淋湿,其向房屋出租人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原审中陆奇虽提供了销售单位的部分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实其货物损失情况,但其所提供的部分出库单上显示时间与本案漏水事件的发生时间衔接并不密切;部分化妆品陆奇虽打折低价销售,但考虑本案陆奇租赁房屋已届交还期限的事实,其低价出售商品与化妆品包装盒被水淋湿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也不明确。南召县新华书店公司对陆奇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予认可,本案陆奇所经营的化妆品存在何种损失、损失数额为多少并不清楚,陆奇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陆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