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北。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相成。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长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桂玲。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相成,被上诉人耿长庆、王桂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相成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长庆、王桂玲赔偿李相成各项损失共计108803.51元,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耿长庆、王桂玲负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桂玲于2014年7月31日以要求李相成赔偿其车辆损失68096元为由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被上诉人李相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耿长庆、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耿长庆驾驶王桂玲所有的豫R1W777号小型轿车,沿镇平X036(孙官线)向北行驶至卢医周堂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相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相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相成、耿长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相成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2804.83元,外购药1500元。合计54304.83元。李相成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938.08元,门诊费800元,合计7738.08元。李相成两次住院共计76天。王桂玲将该车(豫R1W777号)以谭光田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止2014年8月7日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经李相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相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李相成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李相成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王桂玲垫付给李相成15000元、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李相成10000元。李相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相成系农村户口。反诉原告王桂玲所有的豫R1W777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136192元。李相成支付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桂玲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李相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李相成要求王桂玲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耿长庆系王桂玲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王桂玲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李相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042.91元。2、护理费: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76天,按1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6天=6046.9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6天,即20元/天×76天=152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6天,即20元/天×76天=1520元。5、残疾赔偿金,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予以支持,即8475.34元×17年×10%=1440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相成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李相成的伤残级别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9237.89元。李相成的损失共计89237.89元,并未超出豫R1W77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李相成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因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垫支李相成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李相成79237.89元。因李相成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王桂玲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李相成受伤后王桂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李相成获赔后应予退还。李相成庭审后提交医嘱一份,证实其在第一次住院时外购药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桂玲的豫R1W77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136192元,应由李相成予以赔偿,因李相成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王桂玲的车损应由李相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王桂玲要求赔偿车损6809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相成各项损失79237.89元(含王桂玲已支付的15000元)。二、限李相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王桂玲车辆损失68096元三、驳回李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1700,共计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625元。由李相成负担900元,王桂玲负担2725元。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中医疗费未按分项限额计算错误,从而造成我公司多承担27541.45元。 李相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耿长庆、王桂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