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冬冬、张景 菊、刘文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冬冬、张景菊 于2013年1O月1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 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 损失14781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 11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 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l1时30分许, 刘文付驾驶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 至王村街军民路口处,与刘冬冬驾驶的豫R901IV摩托车相 撞,造成刘冬冬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刘冬冬及乘坐人张景菊 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9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付驾驶机动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 量,转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 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之规定,刘冬冬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 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车,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 十六条规定,依法认定刘文付,刘冬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 同等责任,张景菊无责任。 刘文付驾驶的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系刘文付本人所 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 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刘冬冬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救治, 刘冬冬支付医疗费745.30元。因伤势严重,刘冬冬即被送往 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刘冬冬入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 重度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9月6日, 刘冬冬行右足踝部碾挫伤清创VsD负压封闭引流术。2013年 10月18日,刘冬冬行右足碾搓伤清创术后植皮VED覆盖术。 2013年11月8日,刘冬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 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上加强营养,禁烟酒;2、继 续保持右足背植皮区及大腿取皮区干燥、清洁,至创面完全 愈合;3、坚持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并行右足2—5趾被动 背伸功能锻炼,预防屈趾畸形;4、每三个月复查情况决定二 次手术时间;5、如有不适,及时复查或电联。至此,刘冬冬 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8607.57元。 2013年11月27日,刘冬冬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 239.6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刘 冬冬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700.91元。2013年9月 6日,张景菊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214元。2013年9 月7日,张景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94元;2013 年9月8日,张景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 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8日,张景菊出院, 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至 此,张景菊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399、03元。2014年 6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 冬冬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6月7日该所作出具宛溯司 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冬冬机 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 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 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 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 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 险部分,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刘冬 冬与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 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刘冬冬与刘文 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刘冬 冬、张景菊的损失,由刘文付承担50%的责任。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 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 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 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 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 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 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刘冬冬、张景菊在本次 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刘冬冬:(1)医疗费61122.48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冬冬与张景 菊提交的费用共计61293.38元。刘冬冬与张景菊请求 61122.48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1122.48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刘冬冬受伤后共住院63 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 30元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30元/天×63天=1890元。(3) 营养费1890元。刘冬冬受伤后共住院63天,其请求每天按 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 用为:30元/天×63天=1890元。(4)护理费5012.56元。 刘冬冬受伤后共住院63天,结合刘冬冬伤情,刘冬冬请求住 院期间由1人护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冬冬主张 按155天计算护理费,但刘冬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刘冬冬请求每天按 8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 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 ×63天×1人=5012.56元。(5)误工费15420.83元。刘冬 冬经营的为手机卖场,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按 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对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冬冬请求按245天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其请求明 显过长,结合刘冬冬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 天,此项费用为:31270元/年÷365天×180天=15420.83 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刘冬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 在城镇经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原审法院也进行 了核实,故刘冬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冬冬 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元/年。 20年×20%=895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刘 冬冬儿子刘润泽现年1周岁,与刘冬冬与张景菊生活在城镇, 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197.37元(14821.98 元/年×17年×20%÷2人)。(8)交通费700元。结合刘冬冬 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700元 为宜,刘冬冬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 元。此次事故造成刘冬冬一处九级伤残,给刘冬冬的身心造 成了一定的痛苦,刘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对自己的 伤残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刘文付也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结合刘冬冬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原审法院酌定刘冬冬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并在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02825.24元。刘冬冬请 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景菊:(1)医疗费2678.63 元。张景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 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721.97元,但张景菊请 求2678.63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 26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张景菊受伤后病 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 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 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 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其请求 每天按50元标准主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30元 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 费240元。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 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 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 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 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 (4)护理费636.52元。张景菊请求2013年9月6日至12 月9日期间按2人每天80元标准护理92天计算此费用。原 审法院认为,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 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 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 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且张景菊的病历显示, 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故其 请求2人护理92天的请求明显过高。张景菊没有其他证据证 明其2013年9月16日后,其仍旧在用药接受治疗,故,对 于张景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对于护理 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5) 财产损失230元。停车费230元,属于财产损失,对此原审 法院予以支持。张景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原审法 院认为,张景菊仅提交了南阳通益公司配件批发销售单,但 该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且该销售单没有加盖印章、张景 菊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 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 元。结合张景菊伤情及实际接受治疗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 距离,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7)误工费1285.07元。张 景菊请求按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8日至共计124 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 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 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 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 且张景菊的病历显示,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 伤,并没有骨折,故其请求按124天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长, 结合张景菊的伤情及出院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 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 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 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其请求 每天按50元标准主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30元 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 费240元。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 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 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 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 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 (4)护理费636.52元。张景菊请求2013年9月6日至12 月9日期间按2人每天80元标准护理92天计算此费用。原 审法院认为,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 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 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 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且张景菊的病历显示, 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故其 请求2人护理92天的请求明显过高。张景菊没有其他证据证 明其2013年9月16日后,其仍旧在用药接受治疗,故,对 于张景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对于护理 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5) 财产损失230元。停车费230元,属于财产损失,对此原审 法院予以支持。张景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原审法 院认为,张景菊仅提交了南阳通益公司配件批发销售单,但 该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且该销售单没有加盖印章、张医嘱, 对张景菊的误工费原审法院 酌定为15天。张景菊在自家经营的手机卖场工作,其误工应 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按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 对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1270元/年÷365天×15天 =1285.07元。上述费用共计5410.22元。张景菊请求过高部 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冬冬、张景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208235.46元(202825.24元+5410.22元),该赔偿款已超 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赔偿款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 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刘冬冬赔偿118830元,向 张景菊赔偿3170元,剩余款项为86235.46元(208235.46 元一122000元),其中刘冬冬为83995.24元(202825.24元 一118830元),张景菊为2240.22元(541O.22元一3170元)。 因刘冬冬与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文付对超出 交强险部分应向刘冬冬张景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文 付应向刘冬冬支付的赔偿款为:83995.24× 50%=41997.62元,扣除刘文付已向刘冬冬垫付的44000元, 刘冬冬应向刘文付返还2002.38元(44000元一41997.62元)。 刘文付应向张景菊支付的赔偿款为:2240。22元× 50%=112.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刘冬冬支付赔偿 款1188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张景菊支付赔偿款 317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文付向张景菊 支付赔偿款儿2.11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 冬冬向刘文付返还2002.38元。五、驳回刘冬冬、张景菊的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 3956元,刘冬冬承担956元,张景菊承担1000元,刘文付 承担2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 二、本案张景菊并未因此次事故受伤,对其诉求不应支持。 三、刘冬冬原审提供的城镇标准的证据缺少租赁合同和房屋 交租收据、出租人身份证明、房产证原件等一系列证据,不 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请求: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 偿款63442元,诉讼费用由刘冬冬、张景菊、刘文付承担。 刘冬冬、张景菊答辩称:原审判决数字计算错误。请求: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 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 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景菊损失是否正 确。三、对刘冬冬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 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 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 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 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 纳。张景菊原审提交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原 审卷宗16—27页),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景菊因事故造成 的各项损失正确。刘冬冬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村 民委员会及亩阳撇安局龙升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冬冬与张 景菊自20_r1年8月1g‘自、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南阳市 卧龙区王村乡王村街经营联动金数码手机卖场并居住在此。 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刘冬冬自2011年6月1日起,租赁了 胡海娟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门面房经营“联动手机卖 场”,现仍在营业,且刘冬冬与张景菊生活居住在该店内,故 原审判决对刘冬冬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计算刘文付应向张景菊支付的赔偿款 为:2240.22元×50%=112.1l元显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文付应当支付张景菊的赔偿款为:2240.22元× 50%=1120.11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 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 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刘文付向张景菊支付赔偿款1120.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