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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冬冬、张景菊、刘文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冬冬、张景
菊、刘文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冬冬、张景菊
于2013年1O月1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
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
损失14781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
11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
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l1时30分许,
刘文付驾驶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
至王村街军民路口处,与刘冬冬驾驶的豫R901IV摩托车相
撞,造成刘冬冬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刘冬冬及乘坐人张景菊
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9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付驾驶机动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
量,转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
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之规定,刘冬冬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
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车,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
十六条规定,依法认定刘文付,刘冬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
同等责任,张景菊无责任。
刘文付驾驶的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系刘文付本人所
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
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刘冬冬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救治,
刘冬冬支付医疗费745.30元。因伤势严重,刘冬冬即被送往
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刘冬冬入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
重度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9月6日,
刘冬冬行右足踝部碾挫伤清创VsD负压封闭引流术。2013年
10月18日,刘冬冬行右足碾搓伤清创术后植皮VED覆盖术。
2013年11月8日,刘冬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
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上加强营养,禁烟酒;2、继
续保持右足背植皮区及大腿取皮区干燥、清洁,至创面完全
愈合;3、坚持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并行右足2—5趾被动
背伸功能锻炼,预防屈趾畸形;4、每三个月复查情况决定二
次手术时间;5、如有不适,及时复查或电联。至此,刘冬冬
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8607.57元。
2013年11月27日,刘冬冬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
239.6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刘
冬冬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700.91元。2013年9月
6日,张景菊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214元。2013年9
月7日,张景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94元;2013
年9月8日,张景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
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8日,张景菊出院,
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至
此,张景菊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399、03元。2014年
6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
冬冬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6月7日该所作出具宛溯司
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冬冬机
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
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
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
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
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
险部分,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刘冬
冬与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
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刘冬冬与刘文
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刘冬
冬、张景菊的损失,由刘文付承担50%的责任。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
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
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
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
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
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
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刘冬冬、张景菊在本次
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刘冬冬:(1)医疗费61122.48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冬冬与张景
菊提交的费用共计61293.38元。刘冬冬与张景菊请求
61122.48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1122.48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刘冬冬受伤后共住院63
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
30元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30元/天×63天=1890元。(3)
营养费1890元。刘冬冬受伤后共住院63天,其请求每天按
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
用为:30元/天×63天=1890元。(4)护理费5012.56元。
刘冬冬受伤后共住院63天,结合刘冬冬伤情,刘冬冬请求住
院期间由1人护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冬冬主张
按155天计算护理费,但刘冬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刘冬冬请求每天按
8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
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
×63天×1人=5012.56元。(5)误工费15420.83元。刘冬
冬经营的为手机卖场,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按
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对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冬冬请求按245天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其请求明
显过长,结合刘冬冬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
天,此项费用为:31270元/年÷365天×180天=15420.83
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刘冬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
在城镇经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原审法院也进行
了核实,故刘冬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冬冬
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元/年。
20年×20%=895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刘
冬冬儿子刘润泽现年1周岁,与刘冬冬与张景菊生活在城镇,
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197.37元(14821.98
元/年×17年×20%÷2人)。(8)交通费700元。结合刘冬冬
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700元
为宜,刘冬冬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
元。此次事故造成刘冬冬一处九级伤残,给刘冬冬的身心造
成了一定的痛苦,刘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对自己的
伤残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刘文付也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结合刘冬冬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原审法院酌定刘冬冬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并在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02825.24元。刘冬冬请
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景菊:(1)医疗费2678.63
元。张景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
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721.97元,但张景菊请
求2678.63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
26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张景菊受伤后病
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
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
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
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其请求
每天按50元标准主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30元
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
费240元。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
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
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
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
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
(4)护理费636.52元。张景菊请求2013年9月6日至12
月9日期间按2人每天80元标准护理92天计算此费用。原
审法院认为,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
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
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
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且张景菊的病历显示,
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故其
请求2人护理92天的请求明显过高。张景菊没有其他证据证
明其2013年9月16日后,其仍旧在用药接受治疗,故,对
于张景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对于护理
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5)
财产损失230元。停车费230元,属于财产损失,对此原审
法院予以支持。张景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原审法
院认为,张景菊仅提交了南阳通益公司配件批发销售单,但
该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且该销售单没有加盖印章、张景
菊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
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
元。结合张景菊伤情及实际接受治疗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
距离,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7)误工费1285.07元。张
景菊请求按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8日至共计124
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
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
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
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
且张景菊的病历显示,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
伤,并没有骨折,故其请求按124天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长,
结合张景菊的伤情及出院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
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
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
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其请求
每天按50元标准主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30元
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
费240元。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
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
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
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故,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
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
(4)护理费636.52元。张景菊请求2013年9月6日至12
月9日期间按2人每天80元标准护理92天计算此费用。原
审法院认为,张景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
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
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
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且张景菊的病历显示,
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故其
请求2人护理92天的请求明显过高。张景菊没有其他证据证
明其2013年9月16日后,其仍旧在用药接受治疗,故,对
于张景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对于护理
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5)
财产损失230元。停车费230元,属于财产损失,对此原审
法院予以支持。张景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原审法
院认为,张景菊仅提交了南阳通益公司配件批发销售单,但
该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且该销售单没有加盖印章、张医嘱,
对张景菊的误工费原审法院
酌定为15天。张景菊在自家经营的手机卖场工作,其误工应
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按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
对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1270元/年÷365天×15天
=1285.07元。上述费用共计5410.22元。张景菊请求过高部
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冬冬、张景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208235.46元(202825.24元+5410.22元),该赔偿款已超
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赔偿款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
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刘冬冬赔偿118830元,向
张景菊赔偿3170元,剩余款项为86235.46元(208235.46
元一122000元),其中刘冬冬为83995.24元(202825.24元
一118830元),张景菊为2240.22元(541O.22元一3170元)。
因刘冬冬与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文付对超出
交强险部分应向刘冬冬张景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文
付应向刘冬冬支付的赔偿款为:83995.24×
50%=41997.62元,扣除刘文付已向刘冬冬垫付的44000元,
刘冬冬应向刘文付返还2002.38元(44000元一41997.62元)。
刘文付应向张景菊支付的赔偿款为:2240。22元×
50%=112.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刘冬冬支付赔偿
款1188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张景菊支付赔偿款
317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文付向张景菊
支付赔偿款儿2.11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
冬冬向刘文付返还2002.38元。五、驳回刘冬冬、张景菊的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
3956元,刘冬冬承担956元,张景菊承担1000元,刘文付
承担2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
二、本案张景菊并未因此次事故受伤,对其诉求不应支持。
三、刘冬冬原审提供的城镇标准的证据缺少租赁合同和房屋
交租收据、出租人身份证明、房产证原件等一系列证据,不
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请求: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
偿款63442元,诉讼费用由刘冬冬、张景菊、刘文付承担。
刘冬冬、张景菊答辩称:原审判决数字计算错误。请求: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
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
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景菊损失是否正
确。三、对刘冬冬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
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
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
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
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
纳。张景菊原审提交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原
审卷宗16—27页),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景菊因事故造成
的各项损失正确。刘冬冬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村
民委员会及亩阳撇安局龙升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冬冬与张
景菊自20_r1年8月1g‘自、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南阳市
卧龙区王村乡王村街经营联动金数码手机卖场并居住在此。
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刘冬冬自2011年6月1日起,租赁了
胡海娟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门面房经营“联动手机卖
场”,现仍在营业,且刘冬冬与张景菊生活居住在该店内,故
原审判决对刘冬冬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计算刘文付应向张景菊支付的赔偿款
为:2240.22元×50%=112.1l元显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文付应当支付张景菊的赔偿款为:2240.22元×
50%=1120.11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
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
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刘文付向张景菊支付赔偿款1120.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