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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李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奇。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泽英。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明潭。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刚。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李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于2014年5月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李仁刚赔偿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各项损失共计220793.4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赵精华,被上诉人刘天奇、房泽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被上诉人窦明潭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20分左右,窦明潭驾驶刘天奇所有的豫R3002G号厢式货车与王海龙驾驶李仁刚所有的豫R21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邓州市古城路与南二环交叉口处相撞,致使R3002G乘坐人房泽英、窦明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房泽英、窦明潭受伤后,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50天和37天,分别用去医疗费15002.07元和12611.31元,其中李仁刚垫付房泽英医疗费10225.32元,垫付窦明潭医疗费9844.96元。诉讼中房泽英、窦明潭称支付交通费1500和1200元。2014年2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14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该认定书认定:窦明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原因;王海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原因,双方同等责任,房泽英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5月7日,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李仁刚赔偿房泽英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计79276.06元;赔偿刘天奇车损21300元、施救费1350元、停运损失43200元、评估费2900元,计68750元;赔偿窦明潭医疗费12621.31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计72767.37元,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各项损失共计220793.43元。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2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房泽英和窦明潭的损伤分别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初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房泽英和窦明潭的伤残程度均已构成伤残十级,房泽英、窦明潭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天奇的车辆损失为21305元,刘天奇支付评估费900元;2014年5月15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天奇的停运损失为43200元,刘天奇支付评估费2000元。刘天奇另支付其车辆施救费1350元。另查明,豫R21172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窦明潭驾驶厢式普通货车,与王海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房泽英和窦明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窦明潭和王海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房泽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房泽英损失包括:1、医疗费15002.07元;2、误工费315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3天,每天50元;3、护理费2500元,住院5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000元,住院50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房泽英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800元。上述一至八项总计73748.13元。刘天奇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1300元;2、停运损失360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关于停运损失的情况说明,刘天奇车辆停运损失共计72天时间过长,按60日计算为宜,每天60元,共计36000元;3、施救费1350元、评估费2900元;上述三项共计61550元。窦明潭损失包括:1、医疗费12611.31元;

2、误工费46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6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窦明潭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8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69507.37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王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范围内对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承担赔付责任。其中赔偿房泽英73748.13元、刘天奇61550元、窦明潭69507.37元。因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的损失共计20480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得相应的赔偿款。即:房泽英43930.81元(122000×73748.13/204805.5),刘天奇36664.54元(122000×61550/204805.5),窦明潭41404.64元(122000×69507.37/204805.5)。房泽英的剩余损失29817.32元即(73748.13-43930.81)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14908.66元,剩余损失的50%即14908.66元,因房泽英未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刘天奇的剩余损失24885.46元即(61550-36664.54)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12442.73元,剩余的50%即12442.73元由刘天奇自身负担。窦明潭的剩余损失28102.73元(即69507.37-41404.64)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14051.37元。剩余的50%即14051.37元,因该窦明潭未向相关方主张责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付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的损失为房泽英58839.47元、刘天奇48107.27元、窦明潭55456.0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房泽英58839.47元、刘天奇49107.27元、窦明潭55456.01元。二、房泽英、窦明潭在收到赔偿款后即分别返还李仁刚10225.32元和9844.96元。三、驳回刘天奇、房泽英、窦明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00元,由刘天奇和李仁刚各负担285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寿奇和被告潭在收到赔偿款后即分别返还被告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违背法律规定,加重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刘天奇、房泽英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与事实不符。刘天奇常年经营酒类批发生意,购买豫R3002G货车用于送货下乡,以便推销货物。本案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停运七十多天,遭受到严重损失,鉴定认定车辆营运损失为43200元,远远低于刘天奇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在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明潭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

李仁刚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刘天奇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天奇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刘天奇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性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