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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建富、刘波、王芬、张理祥、韩国朋、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富。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祥。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王隆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九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体育路宏江花园西。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建富、刘波、王芬、张理祥、韩国朋、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汽车公司)、陈九双、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汽车公司)、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包建富于2013年12月1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刘波、王芬、张理祥、韩国朋、速达汽车公司、陈九双、鸿瑞汽车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赔偿赔偿包建富各项损失共计202200.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包建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刘波、韩国朋,被上诉人王芬、张理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速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上诉人鸿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被上诉人宏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九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的道路东侧车行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九双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波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陈九双撞伤,又与停放在车行道内的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亮、樊晓、包建富、陈九双、许召峰、田学文受伤,李亮、樊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国朋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载其他未受伤乘客驶离现场。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包建富于2013年7月18日先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支出其他费、一般治疗操作费、西药费300元(刘波垫付);于当日又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双侧气胸;头面部及左侧上下肢挫裂伤;胸背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上及右上中切牙和侧切牙松动。包建富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3078.95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左上肢贴胸固定6-8周,6-8周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能否去除固定及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左上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术后3月、6月及1年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年至1年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04号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包建富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因本次鉴定,包建富于2013年12月24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615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包建富生于1967年8月14日,系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居民。包建富父亲包天九生于1930年4月10日,母亲林金荣生于1931年8月9日,包天九、林金荣二人共育三子一女。包建富及其父母均在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居住,该地在南召县城规划范围内。包建富于事故发生前在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到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黑虎庙组许召峰家,对许召峰妻子李运琴进行询问,许召峰外出打出未归,李运琴电话向其询问,许表示因伤情较轻,不再主张权利。豫R85178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芬、张理祥,该车挂靠在速达汽车公司名下,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刘波在单位吃完饭未经雇主同意独自驾驶豫R85178厢式货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王芬为豫R85178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豫RT300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朋,该车挂靠在宏运出租车公司名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豫RT06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九双,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陈九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包含在南阳万和医院向李亮垫付830元,向樊晓垫付300元,向包建富垫付3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李亮垫付900元);陈九双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70000元。李亮家属领取垫付款36730元;樊晓家属领取垫付款29300元;田学文领取垫付款7000元;包建富领取垫付款7300元。刘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期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韩国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刘波、陈九双、韩国朋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虽然刘波私自驾车回家,但王芬、张理祥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故王芬、张理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刘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刘波应当与王芬、张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芬、张理祥承担51%的责任;陈九双和韩国朋各承担24.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速达汽车公司、鸿瑞汽车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作为豫R85178货车、豫RT0600、豫RT3008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先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予以赔偿,刘波、速达汽车公司、鸿瑞汽车公司、宏远出租车公司分别与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陈九双的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陈九双系豫RT0600出租车的被保险人,故其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股宛城支公司赔偿。包建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33378.95元(包含刘波垫付部分)。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包建富受伤住院41天,出院后遵医嘱左上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故出院后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误工总天数为131天。包建富从事建筑业,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746元/年÷365天×131天=11753元。3.护理费。包建富住院41天,期间2人护理,包建富主张其出院后护理天数为59天,符合其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41×2+59)天=11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建富住院4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820元。6.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4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包建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67年8月1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从精神上予以弥补,故对该项请求不再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建富父亲包天九生于1930年4月10日,母亲林金荣生于1931年8月9日,包天九、林金荣二人系城镇居民,共育三子一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5)年×20%÷4=7410.99元。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包建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处理。上述费用共计155804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审理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的损失共计494181元;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的损失共计516188元;陈九双的人身损失共计68592元,财产损失共计16932元;田学文的损失共计101122元。【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原审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525号、614号、68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亮继承人、樊晓继承人、田学文、包建富、陈九双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共计1335887元,该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豫R85178厢式货车及豫RT3008出租车)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李亮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88783元(李亮继承人损失总额494181元÷总损失额1335887元×240000元,以次类推);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的赔偿数额为92736元;田学文的赔偿数额为18167元;包建富的赔偿数额为27991元;陈九双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2323元(财产部分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扣减上述赔偿数额后,李亮继承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的下余赔偿数额为405398元;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为423452元;田学文为82955元;包建富为127813元;陈九双为69201元(人身部分下余赔偿数额56269元+财产部分下余赔偿数额12932元)。李亮继承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田学文及包建富的下余赔偿数额总计1039618元,按四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四方在豫RT0600出租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保公司为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即李亮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47574元(405398元÷总损失额1039618元×122000元,以次类推);樊晓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49692元;田学文的赔偿数额为9735元;包建富的赔偿数额为14999元。四方扣减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后,下余赔偿数额为:李亮继承人357824元,樊晓继承人373760元,田学文73220元,包建富112814元。该赔偿数额按照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芬、张理祥应承担51%,即其应赔偿李亮继承人182490元(357824元×51%),赔偿樊晓继承人190618元,赔偿田学文37342元,赔偿包建富57535元,赔偿陈九双35293元。因刘波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方在该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为:李亮继承人为36260元,樊晓继承人为37875元,田学文为7420元,包建富为11432元,陈九双为7013元。扣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王芬、张理祥还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6230元,向樊晓继承人支付152743元,向田学文支付29922元,向包建富支付46103元,向陈九双支付28280元。但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向李亮垫付医疗费1730元,向樊晓垫付医疗费300元,向包建富垫付医疗费3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付赔偿款8000元,但该8000元如何分配给受害人不详,原审法院确定该8000元各分给李亮继承人4000元,樊晓继承人4000元。扣减上述垫付费用后,王芬、张理祥还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0500元,向樊晓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8443元,向包建富支付45803元,向田学文支付29922元,向陈九双支付28280元。速达汽车公司、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分别为豫RT0600及豫RT3008出租车承保了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包建富27639元(112814元×24.5%);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包建富27639元。根据以上计算数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向包建富支付赔偿款67062元;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共向包建富支付赔偿款42638元,因陈九双已向包建富垫付了7000元,扣减上述垫付费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向包建富支付赔偿款35638元。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保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包建富赔偿款6706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包建富赔偿款3563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芬、张理祥支付原告包建富赔偿款45803元;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鉴定费1315元,共计5648元,被告刘波承担2880元,被告陈九双、韩国朋分别承担1384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未尽查明义务,责任划分不公,导致判决错误。1、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对事发经过陈述,事发时我公司承保的豫RT3008应为无责。2、该次事故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为刘波主要责任,陈九双和韩国朋次要责任,正常责任比例划分应为7:1.5:1.5,豫RT3008必须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原审判决酌定按51%:24.5%:24.5%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审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原审包建富单方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鉴定依据和病理记载伤者鉴定等级过高,我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原审驳回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2、误工费,包建富提供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其在城镇务工时间不足一年,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包建富病例中陪护人数存在明显涂改,与诊断证不一致。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重新评定,按重新评定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26700元,并判令不承担上诉费用。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该次事故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为刘波主要责任,陈九双和韩国朋次要责任。无论司法实践还是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应当由承保豫RT0600和豫RT3008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共承担30%责任,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在商业险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承担24.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故,应当支持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包建富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九双和韩国朋次要责任正确。二、陈九双和韩国朋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三、包建富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真实,原审判决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四、包建富住址已经规划为城区,原审判决各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芬、张理祥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称对责任划分比例不服,但责任认定书上已经明确写明,是因为两出租车非法倒客,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刘波驾车相撞,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51%、24.5%、24.5%责任划分合理。
速达汽车公司辩称:同意王芬、张理祥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对事故情况比例的划分,原审判决是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划分责任,陈九双驾驶的车辆及宏运出租车公司车辆违法停放,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比例时,两个出租车划分责任比例是24.5%,与30%责任是差距不大,是比较适当的,法律上对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没有明确的比例划分,原审判决根据自由裁量划分比例是适当的,判决是正确的。
鸿瑞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韩国朋辩称:不发表意见。
宏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关于豫RT3008车辆承担责任问题,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无责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同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意见。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部分,我公司认为最多承担10%责任,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应当承担15%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九双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豫RT3008车辆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2、原审判决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4、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豫RT3008车的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且经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车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按51%:24.5%:24.5%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称原审驳回对包建富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当,原审程序不公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包建富从事建筑行业,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中包建富提供了南召县规划局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包建富户籍所在地已经规划为城镇,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包建富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原审判决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