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西沪陕高速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6984512-0。 负责人:周保钢,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区左家湾81号。组织机构代码:57160604-9。 负责人:马赴江,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娟。 委托代理人:王洪朝。 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西沪陕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西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以下简称宛坪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甘肃分公司)、王洪朝、庞娟,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汇甘肃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洪朝、庞娟、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宛坪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广汇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王洪朝到庭参加诉讼。宛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汪助汉驾驶甘AJC97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172km+200m处时,在超车道内与在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萍发生碰撞,甘AJC971号车冲上公路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行人王萍死亡,其车辆驾驶员汪助汉、乘坐人陈恒云、汪实聪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认定,汪助汉和王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汪助汉驾驶的甘AJC971号车是从广汇甘肃分公司处融资租赁的车辆,广汇甘肃分公司为出租人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汪助汉为承租人。事故车辆甘AJC97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78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宛坪管理处和宛坪公司对沪陕高速公路1172km+200m与镇平县曲屯镇至枣园镇公路交江路的防护网存在缺损,防护网起不到阻止行人进入高速的作用。2013年3月19日,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大桥两侧修补缺损的防护网,事故车辆甘AJC971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推定全损,损失为86746.4元。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王萍系王洪朝、庞娟之女,生于1990年10月30日,是1级残疾智障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南阳市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助汉和王萍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客观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汪助汉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广汇甘肃分公司未起诉造成此次车损的承租人驾驶人汪助汉,其已明确放弃向汪助汉主张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宛坪管理处和宛坪公司作为对此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的共同道路管理维护者,自身对事发路段的高速公路防护网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和未尽到警示义务,其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86746.4×50%=43373.2元。因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王萍系残疾智障的未成年人,虽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宛坪管理处和宛坪公司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和未尽到警示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处进入高速公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汇甘肃分公司请求王洪朝、庞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宛坪管理处及王洪朝、庞娟辩称广汇甘肃分公司所诉应追加承租人汪助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广汇甘肃分公司未起诉汪助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该行为并不违法,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汇甘肃分公司赔偿车损43373.2元;二、驳回广汇甘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广汇甘肃分公司负担550元,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负担500元。 宛坪管理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肇事者汪助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错列宛坪管理处为被告,广汇甘肃分公司的车损应当由汪助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2.本案评估车损为57290元,现在新车交易价格为5万元左右,按50%判定为2万元,原审判决以购车时保险单价格87800元,判定宛坪管理处承担4万元错误。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不应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故请求:裁定发回重审。 广汇甘肃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洪朝、庞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是否漏列汪助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是否错列宛坪管理处为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价值是否适当。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能否作为证据适用。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汇甘肃分公司所有的AJC971号轿车在沪陕高速公路1172KM+200M处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车车辆受损一事实清楚。本案中,广汇甘肃分公司作为AJC971号轿车所有权人,仅向宛坪管理处、宛坪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其系自己权利的选择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宛坪管理处称本案漏列、错列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汇甘肃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AJC971号轿车车损为86746.60元,该车损价格认定较为客观,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宛坪管理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3373.2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