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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望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窦某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望某某因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望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窦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育男孩望某甲,2008年6月20日生育女孩望某乙。2010年4月,被告窦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下落。2012年6月11日,原告望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被告窦某某仍无下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窦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望某甲、女儿望某乙由原告望某某抚养,被告窦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窦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年8月19日,永城市陈集镇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被告窦某某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4、(2012)永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望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2012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窦某某之父窦兴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窦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望某某无异议。 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望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去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望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育男孩望宇航,2008年6月20日生育女儿望某乙,现均随原告望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被告窦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望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2012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被告窦某某自2011年2月外出至今无音讯,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望某某要求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窦某某外出无音讯,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望某某抚养,现原告望某某要求被告窦某某负担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望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望宇航、女孩望某乙由原告望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