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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08号 原告班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高某某,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班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14日,被告高某某无故离家出走。2013年2月19日,原告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班某甲、次子班某乙由原告班某某抚养,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班某某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火生气并对被告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高某某才于2013年2月14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班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有:永城市东城区永馨园小区十楼房屋一套、永城市水厂后五楼房屋一套、上海通用小轿车一辆。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3)永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班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应判决双方离婚;4、2013年6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法院应判决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6月,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月26日生育长子班某甲,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班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14日,被告高某某因故离家出走。原告班某某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013年7月8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班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