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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左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左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左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张,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子女基本信息;3、(2012)永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曾于2012年3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聂某某、聂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2年3月14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亦曾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