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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自涛因与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张自涛。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荆关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575246-9。 法定代表人:赵玉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张自涛。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荆关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575246-9。
法定代表人:赵玉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九重镇刘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6341372-X。
法定代表人:赵玉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涛因与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自涛,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涛诉称: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由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从张自涛处借款30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到期后该款未予清偿,要求判令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张自涛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借款3000万元属实,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应自判决之日起计付。
庭审中,原告张自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2日的借据四份,用于证明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由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从张自涛处借款3000万元;2、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计算凭条及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欠张自涛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利息为1900万元+232.5万元;3、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约定一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10月1日起双方之间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
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张自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截止2014年10月31日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张自涛借款本金3000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自涛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2日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由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出具借据,分别从张自涛处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张自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共计3000万元借款付给了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张自涛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利息约定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借款4900万元(3000万元本金+1900万元利息)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庭审中,张自涛仅要求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该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自己截止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自涛出具借据借款,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张自涛要求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自涛仅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对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张自涛的上述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被告之间有关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息约定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和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自涛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判决之日起计付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自涛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自涛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0元,由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