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连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丹阳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解放街149号楚都大厦10层花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波学,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淅川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被告河南丹阳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丹阳湖公司)、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连洲、余和平,被告河南丹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宁波学,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水电二局公司诉称:2011年5月,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签订了《宗港码头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4050000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由双方和监理工程师按实际施工现场测量计算后共同签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进度的比例支付。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B1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每月25日前计量完毕,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计量工程的50%,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工程款从从工程完工计量之日起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当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并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又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B2,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后,被告加算相应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依约施工。至2012年12月,经河南丹阳湖公司确认的一期工程款为14661684.59元(其中合同内为12793114.18元,合同外为1868570.41元),后经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多次催要至目前河南丹阳湖公司已经支付一期已结算工程款8310500.20元,下欠一期已经结算工程款为6351184.39元,下欠依约定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4295058.14元。 另查,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丹阳湖生态文化旅游区BT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淅政(2011)16号,2011年6月22日)第2.22、23条规定,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由审计局审核后,作为政府回收价格的依据,河南丹阳湖公司向淅川县人民政府移交BT项目所有权的依据。据此淅川县人民政府是该项目的最终所有权人,应当对此工程债务承担责任。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据此请求:1、判令河南丹阳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广东水电二局公司的工程款6351184.39元及约定的利息4295058.14元,共计10646242.53元。2、淅川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丹阳湖公司、淅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河南丹阳湖公司辩称:对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所述欠付工程款一事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欠款理由及具体金额和利息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提出的一期已完工程款为14661684.59元,并以此为依据提出欠付工程款为6351184.14的理由是不能成立。事实上该已完工程款数额仅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提供的《工程月支付申请表》经河南丹阳湖公司审核后,确认工程完成进度工作量并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显然不是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款。目前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的完工结算,因此不能确认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主张河南丹阳湖公司欠其6351184.14元的事实。其次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4295058.14元因与案件相关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BT项目,按政府的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对BT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因此,整体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均需要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核通过。同时,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5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以三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目前河南丹阳湖公司已实际付款8310500.20元,按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付款已达到57%,符合进度款按50%计算的约定,并有所超拨。因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存在交工延期、工程未完成完工验收以及尚未进入最终工程完工决算程序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双方按70%拨付款以及最终支付30%剩余款项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进行最终的结算和支付,但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截至目前,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河南丹阳湖公司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广东水电二局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淅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将淅川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淅川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淅川县人民政府与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广东水电二局公司要求淅川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施工情况淅川县政府并不清楚。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之间的合同对淅川县人民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淅川县人民政府与河南丹阳湖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河南丹阳湖公司是否拖欠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工程款均与淅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其要求淅川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水电二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丹阳湖生态文化旅游区BT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税务定额发票两张。拟证实淅川县人民政府被告主体适格。3、宋港码头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宋岗码头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签证审核单。拟证实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该个体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及诉请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的依据。4、月支付审核单、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汇总表。拟证实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5、会议纪要两份、验收记录表10张。拟证实拖欠本案涉诉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同时证明政府工作人员代表政府参与了验收,该案的工程权属归政府所有。 河南丹阳湖公司对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管理办法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与河南丹阳湖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恰证明工程工期延期,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但工程量签证审核单仅作为支付参考,非支付依据;对证据4审核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对利息计算汇总表认为虽有拖欠但也有提前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会议纪要属于过程验收,隐蔽验收,上面写“同意验收”是验收的准备而未进行验收,且无质监站人员,是无法验收的,验收是否合格应有工程验收表。 淅川县人民政府对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未与政府签订具体的合同,建设该项目政府未参与,定额发票上公章是丹江旅游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工程目前未交付,且不仅是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一家施工的。证据3、4与政府无关。证据5会议纪要中参加单位不涉及政府,对隐蔽工程验收而非对整体工程验收,三张表中签字是否真实要进一步核实,7月3日部分工程验收表验收单位只有四个单位不涉及政府。 河南丹阳湖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款项信息表,证明河南丹阳湖公司一期工程支付831万元,达到了工程款支付进度的57%,支付工程款是积极的。2、关于结算的承诺函,证明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承诺最终结算应按双方约定并经河南丹阳湖公司审核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样表,证明没有按规范标准填写验收表。4、月支付审核单4张,证明工程未验收。5、2012年6月26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提交的资料不是三方确认结算的资料,不是最终结算。 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对河南丹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支付831万无异议。证据2承诺函属实,证明方向有异议,与诉请不矛盾。证据3系空的验收表格,无任何意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河南丹阳湖公司已认可广东水电二局公司组织施工。月支付审核单是河南丹阳湖公司对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一定工作量并折合成人民币的认可。证据5证实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 淅川县人民政府对河南丹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政府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淅川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认为: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签订了《宗港码头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南丹阳湖公司将宗港码头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34050000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由双方和监理工程师按实际施工现场测量计算后共同签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进度的比例支付。约定的工期为一期工程工期2011年5月至7月31日竣工,二期工程工期另行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B1协议),对以上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重新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计量完毕,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计量工程款的50%,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工程款从工程完工计量之日起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当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同时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B2),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再次做出约定,内容为:1、河南丹阳湖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一期工程163标高以上部分并验收后,分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第一次2012年1月1日支付50万元;第二次完成一期工程中163标高以上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验收后支付100万元;第三次全部完成一期工程中的163标高以上部分验收后支付100万元。2、2012年6月30日支付一期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70%的未付部分(完成金额*70%-381.05-250万元)。3、剩余25%工程款从一期工程163标高以上部分双方验收之日起(2012年1月13日)一年后的第一个月(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4、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参照协议书及B1协议。5、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后,加算相应的利息如下:(1)2011年12月31日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50%的未付部分(计息基数=完成工程款金额*50%-381.05万元)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所对应工程款70%的未付部分(计息基数=完成工程款金额*70%-381.05万元-250万元)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6、本B2协议中的所有利息计算均按复利(月)进行,利率按计息期间的长短执行不同的贷款利率。7若未按照本条中的1、2、3、4款履行付款义务,则从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加计尚欠款项的滞后支付利息。 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进行施工,截止2011年5月25日,经河南丹阳湖公司审核确认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3235000.39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经河南丹阳湖公司审核确认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3802803元;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经河南丹阳湖公司审核确认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6311235.27元;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2日,经河南丹阳湖公司审核确认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1007743.51元+304675元=1312418.51元。以上完成的工程款数额总计为14661457.17元。河南丹阳湖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共向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付款10次共计8310500.20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6350956.97元。 2012年7月3日,河南丹阳湖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栏注明,同意验收,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本院认为: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签订了《宗港码头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河南丹阳湖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部分的利息。广东水电二局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经双方确认为14661457.17元,本院予以认定,河南丹阳湖公司已支付8310500.20元,下欠6350956.97元河南丹阳湖公司应当向广东水电二局公司支付。关于迟延支付部分的利息损失,依照双方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2011年12月31日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50%的未付部分14661457.17元*50%-381.05万元=3520228.6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所对应工程款70%的未付部分14661457.17元*70%-381.05万元-250万元=395252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3年2月1日之后下欠工程款6350956.97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计算。河南丹阳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验收结算,不符合双方按70%拨付款以及最终支付30%剩余款项的约定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河南丹阳湖公司签订的,广东水电二局公司与淅川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淅川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丹阳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0956.97元及利息(本金3520228.6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本金395252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金6350956.97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77元,由河南丹阳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