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武。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金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武、闻金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明武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合财险保定公司、闻金晴赔偿医疗费等228409.3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108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保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杨明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闻金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闻金晴驾驶豫R4598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实验高中北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杨明武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闻金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武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395.8元,因病情需要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01367.02元,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0078.55元,上述杨明武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64841.37元,杨明武经医生同意,院外购买了部分药品。2014年7月21日,杨明武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明武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5肋骨及左侧第2、3、5、6、7、8、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胫骨腓骨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症状体征属于十级伤,二期手术费约需9000元。事故车辆系2013年11月19日闻金晴从周荣伟处购买,将原车牌京N35792改为豫R4598K,原车主周荣伟为京N35792在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医疗费51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闻金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武负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明武与被告闻金晴之间的责任,杨明武请求按7:3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闻金晴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杨明武伤残等级问题,杨明武请求伤残系数按25%计算,杨明武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原审法院酌定伤残系数按24%计算。关于杨明武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时间不能确定,杨明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明武请求误工费,因杨明武已75岁,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对杨明武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明武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花费164841.37元,院外购药杨明武请求20498元,因杨明武未提交购药的种类及数量,考虑到医嘱部分药物需外购,原审法院酌定18000元,共计182841元;二、护理费,1、在内乡县医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有医院专业护理人员,对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4天,有2人护理的医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0元/天×64天×2人=76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四、营养费30元/天×71天=2130元;五、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24%=26877.6元;六、二次手术费9000元;七、交通费,杨明武请求2925元,原审法院酌定2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明武请求1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对杨明武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240159元。闻金晴在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118159元,由闻金晴承担70%为8271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明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闻金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82711元(含已支付的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500元,由原告杨明武负担1000元,被告闻金晴负担6500元。 联合财险保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杨明武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二、杨明武住院产生了大量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和非医保类用药应予以剔除,原审判决二人护理加重了赔偿责任,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也远超交强险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杨明武、闻金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明武受伤,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病情所需在医院外所购的药物有医生出具的证明及医院外购药票据,所以杨明武所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哪些所用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或非医保用药,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杨明武的伤情严重,在医治过程中曾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审卷宗第48页),住院期间医生出具证明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护理(原审卷宗第50页),故原审判决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3、原审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杨明武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依照鉴定结论计算杨明武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杨明武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问题。闻金晴驾驶的豫R4598K车造成杨明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明武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159元,闻金晴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闻金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明武的损失240159元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判决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并无不当。联合财险保定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