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花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花昌、褚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花昌于2014年9月1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于花昌,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57分,褚永驾驶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至广阳公路石寨变电站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孙书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书科及乘坐人于花昌、张荣兰、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永、孙书科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花昌、张荣兰、孙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花昌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褚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于花昌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4月20日至5月31日),支出医疗费10242.7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住院41天,50元×41天=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1天=8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41天=820元;交通费,于花昌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4732.78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给张荣兰造成的损失为43373.48元,孙书科、孙荣伤情较轻,二人均表示放弃在褚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褚永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孙书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于花昌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褚永、孙书科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花昌等人无责任。驶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花昌及张荣兰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14732.78元支付给于花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于花昌请求支付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予支持。于花昌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花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2.78元。2、驳回原告于花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于花昌负担280元,被告褚永负担27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花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褚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薪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