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兰、褚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荣兰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褚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褚永到庭参加诉讼。张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57分,褚永驾驶豫R523L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至广阳公路石寨变电站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孙书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书科及乘坐人张荣兰、于花昌、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永、孙书科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兰、于花昌、孙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荣兰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褚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张荣兰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4月20日至5月30日),支出医疗费20235.81元;2014年11月3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荣兰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需3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费,90天,每人每天50元,计45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90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800元;残疾赔偿金,张荣兰1937年10月10日出生,8475.34×5×10%=4237.67元。交通费,张荣兰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0373.48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给于花昌造成的损失为14732.78元,孙书科、孙荣伤情较轻,二人均表示放弃在褚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褚永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孙书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荣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褚永、孙书科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兰等人无责任。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荣兰及于花昌的损失未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张荣兰。由于张荣兰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张荣兰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张荣兰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3373.48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荣兰请求支付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荣兰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23L8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荣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73.48元。二、驳回张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50元,张荣兰负担457元,褚永负担2993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按相关法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分限额赔偿张荣兰医疗费部分。上诉费由张荣兰、褚永负担。 褚永不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怡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