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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斌、王果、孙元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斌。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果。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斌、王果、孙元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斌、王果于2014年7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元浦、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王建斌、王果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建斌、王果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87533.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王建斌、王果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诉讼。孙元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35分许,王建斌驾驶豫R8726M号三轮摩托车沿邓州市龙堰乡周河村刘道庙村村通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界处时,与孙元浦行驶的豫RT2068号出租车相撞,致王建斌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建斌、王果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建斌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239.10元,王果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571.50元。

2014年5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果无责任。2014年9月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王建斌左下肢复合损伤致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014年6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王建斌所有的豫R8726M号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125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另查明:王建斌,生于1975年11月9日,其户籍所在地为邓州市龙堰乡白马王营村,但发生此次事故时其在邓州市龙堰乡龙堰街居住、从事水电灶台安装已超过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孙元浦驾驶豫RT2068号出租车与王建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斌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果受伤的事实清楚,王建斌、王果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果所诉要求支付营养费,因其不构成伤残,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因王建斌、王果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用,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不应支付施救费用,辩解理由成立。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王建斌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原审法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建斌、王果直接予以赔偿。

(一)王建斌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0239.10元;

2、误工费:50元/天×121天(自其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4天,但原告主张为121天)=6050元;

3、护理费:50元/天/人×22天×1人=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5、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财产损失:1125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1-8项共计67410.16元。

(二)王果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9571.50元;

2、误工费:50元/天×22天=1100元;

3、护理费:50元/天/人×22天×1人=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上述1-4项共计12431.50元。

上述王建斌、王果各项损失共计79841.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斌、王果79841.66元;二、驳回王建斌、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王建斌、王果负担1000元,孙元浦负担2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建斌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建斌、王果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王建斌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龙堰乡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建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王建斌提供其租住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邓州市龙堰乡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建斌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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