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义。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荣义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王荣义赔偿款3342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滢,王荣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王荣义亲属王荣敏驾驶豫R7A108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电信大楼对面路段时,与步行的王清彦发生相撞,致王清彦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荣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清彦无责任。王清彦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医疗费9066.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狄玉珍和女儿王玉秋护理。豫R7A108号轿车系王荣义所有,并以王荣义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由王荣义赔偿王清彦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计34066.7元。为保险理赔,王荣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荣义为其所有的豫R7A10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作为被保险人的王荣义向事故受害方赔偿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荣义进行保险理赔。故王荣义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应得到的赔偿是:1、医疗费,为9066.7元。2、误工费,交通事故受害方王清彦系城镇居民,年龄虽已66岁,但王荣义举证证明王清彦平常以蔬菜买卖为业,有劳动能力,靠劳动维生,王荣义赔偿王清彦的误工费于理相符。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肋骨多根、多处骨折按90日、批发零售业计算,王清彦的误工费为90天×86.3元/天=7767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住院期间和院外均按1人护理,为90天×1人×79.6元/天=7164元。4、营养费,住院28天,为28天×10元/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以上计25117.7元,在豫R7A108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7A108号轿车交强险支付王荣义保险理赔款2511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计算王荣义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9767元。1、针对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2000元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2、对于误工费部分,王荣义提供的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15350.7元,上诉费用由王荣义负担。 王荣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医疗费,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9066.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用药的必要性完全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伤情确定,本案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都是必要的、合理的,在原审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并未对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哪些非合理用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原审中王荣义提供了城关镇西北居委会居民石华、栗刚的证言,证实王清彦在南召县古城市场及菜农处批发蔬菜、流动卖菜为业,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原审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计算日误工费8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王清彦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包括受害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其他补贴等。本案受害人王清彦已满64岁,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已不具备获得误工费的年龄条件,且王荣义称王清彦以卖菜为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王清彦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王荣义的赔偿款为17350.7(25117.7-误工费7767=17350.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7A108号轿车交强险支付王荣义保险理赔款17350.7元。驳回王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