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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相府、王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府。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相府、王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相府于2014年8月19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长远、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631.6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郭相府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王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时许,王长远驾驶借用的豫R2979L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青台生态园路段时,与郭相府驾驶的豫RHR15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相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相府随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郭相府的伤情为:头外伤、颈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外伤、椎间盘突出。郭相府住院日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135.2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卧床休息大于3个月,适时复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相府不负此事故责任。豫RHR150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郭相府。受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HR150号三轮摩托车损毁价值进行认证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社价认证字(2014)0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在认证基准日(2014年6月7日)的价值为6240元。郭相府为此支付认证费100元。事故车辆豫R2979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丁旭霞,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郭相府职业为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长远驾驶机动车与郭相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郭相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相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王长远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2979L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相府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郭相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135.26元。2、护理费9865.98元,护理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共62天,护理费计算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62天×2人=986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62天,计算为62天×30元/天=1860元。4、营养费1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2天×20元/天=1240元。5、误工费10190.41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因郭相府职业为农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郭相府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年×62天=4154.34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4457元/年÷12个月/年×3个月=6114.25元,合计为10268.59元,郭相府请求10190.41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6240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郭相府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认证费100元。郭相府以上第1至7项损失共计45531.65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相府的第8项损失认证费100元应由王长远承担。郭相府是否将登记车主列为被告,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郭相府仅将事故车辆的使用人王长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据此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郭相府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实,因受害人用什么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病情况决定,而非受害人所选择,且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并未指出郭相府所用药物何者为医保用药、何者为非医保用药,也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分项赔付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郭相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53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相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认证费100元,由郭相府承担21元,王长远承担1045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住院费用,依据郭相府提供的病历,郭相府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依据其住院期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怀疑其挂空床。每日清单是医院交付于患者个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无法调取该证据,原审中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请求郭相府提供每日清单,而原审以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住院天数,处理不当,导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承担期间费用4133元。2、护理费,郭相府提供的诊断证记载2人护理,而提供的病历的住院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人护理的记载,因诊断证的人为性较大,故该项认定证据不充分,导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承担护理费4933元。3、误工费,依据郭相府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最长误工期不超90日,而原审却认定住院的62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该认定明显有悖于公平,导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支付误工费8180元。4、车损,郭相府提供的价格认证书,认证中心是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时应当通知保险人到场而未通知保险人到场,认证机构也明确声明,该鉴定仅对事故委托有效,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原审采纳该证据不当,导致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承担车损624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承担的住院费用等合计23486元,上诉费用由郭相府、王长远负担。

郭相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中对车损价值的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怀疑郭相府住院时存在挂空床现象,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郭相府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二人陪护,原审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郭相府车损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怡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