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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英瑞、周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英瑞。

委托代理人:赵辉,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裴英瑞、周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英瑞于2014年1月2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刚亮赔偿裴英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2811.65元,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裴英瑞和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裴英瑞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周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7时许,周刚亮驾驶鄂FBM881大型汽车沿S335线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王岗村路段,在倒车时将裴英瑞之父裴从党(生于1948年4月16日)撞倒,致使裴从党严重受伤。裴从党遂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南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时诊断裴还患有肺心病、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肺结核、右肺占位等疾病。在该院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顺利,预防性应用抗生素治疗。术后病人伤口肌肉坏死、钢板外露,行持续负压吸引后行伤口缝合手术,术后伤口仍有2.0cm伤口未愈合。为方便裴英瑞的护理照顾,裴从党于2013年10月28日从南阳市中医院转院至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因裴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肺部栓塞感染、褥疮、双下肢静脉栓塞感染等病情加重出院,裴从党于2014年1月2日死亡。裴从党在南阳市中医院共花医疗费40870.7元,在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共花医疗费3951.45元,合计44822.15元。裴从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裴从党的医疗费44822.15元和交通费800元由周刚亮垫付。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刚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从党无责任。周刚亮驾驶的鄂FBM881大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裴从党2014年1月2日死亡之后下葬,其死亡原因已经无法鉴定。周刚亮驾驶机动车撞伤裴从党,致裴从党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又发生感染,至裴从党死亡时,骨折以及术后感染尚未痊愈。因此,周刚亮致伤裴从党的行为是裴从党早于正常死亡(按其生命规律死亡)唯一原因,考虑到裴从党患糖尿病、肺心病、肺结核等慢性疾病,对其骨折治疗的影响,周刚亮对裴从党的死亡赔偿金按80%赔偿。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服务人员的工资水平,护理费按60元/人/天计算,周刚亮侵害裴从党生命健康权而赔偿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44822.15元。二、护理费:142天×2人×60元=170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4260元。四、营养费142天×10元=1420元。五、丧葬费2850.25元×6个月=17101.5元。六、交通费2800元。七、死亡赔偿金15年×8475元×80%=1017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19143.65元。周刚亮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周刚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44822.1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622.15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刚亮。裴英瑞的损失为219143.65元,扣除周刚亮垫付的45622.15元,剩余173521.5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英瑞173521.5元。二、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刚亮45622.15元。三、驳回裴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裴英瑞承担505元,周刚亮承担4587元。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裴从党住院病历显示,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时诊断裴还患有肺心病、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肺结核、右肺占位等疾病。其转院治疗后回家死亡。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原审不予许可。现只提供村委死亡证明,没有提供尸检报告等,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二、裴从党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多种疾病,应提供详细医疗费清单,对周刚亮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周刚亮垫付的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仅有一张收据不能证明。裴英瑞提供的定额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应全额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应承担裴英瑞各项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裴英瑞、周刚亮承担。

裴英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与事实不符。虽然患有疾病,但都是慢性病且提供证据证明生前从事劳动。二、导致死亡来说,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并发症死亡,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三、裴英瑞考虑到受害人生前有疾病,本身主张数额就不高,精神抚慰金只是要求30000元,且没有支持误工费。四、裴英瑞已经提交了受害人死亡证明,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刚亮答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其他同裴英瑞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裴从党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2、原审判决承担医疗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裴英瑞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裴从党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多种疾病,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原审不予许可。现只提供村委死亡证明,没有提供尸检报告等,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审第一次开庭(2014年2月24日)时裴从党已于2014年1月2日死亡并下葬,其死亡原因已经无法鉴定。且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引起。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对裴从党的死亡赔偿金按80%赔偿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解裴从党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多种疾病,对周刚亮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解对周刚亮垫付的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仅有一张收据不能证明。裴英瑞提供的定额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应全额支持问题。按照裴从党受伤及治疗时间、距医院路程等实际情况,上述交通费用系实际产生费用,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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