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久军。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戚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涛,任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吉星。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久军、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运输公司)、何红卫、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洋运输公司)、何吉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久军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祥运输公司、何红卫、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路洋运输公司、何吉星、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3743.1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郝久军的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路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何吉星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瑞祥运输公司、何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郝久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驶至南阳市方城县境内时与何红卫驾驶的牌号为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郝久军及车上乘客肖华亭、李清云、李德仓、李永民、张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久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红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郝久军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离断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及其它多处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受伤当日进行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截肢(残端修复)术、右股骨牵引术、右腕关节及左胫腓骨手法复位石膏术,术后6天因受医疗条件的限制转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何吉星为郝久军垫支医疗费用1512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久军右下肢股骨骨折及膝下16cm处属于Ⅵ级伤残、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80天;二期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1000元;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郝久军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 另查明:1、郝久军父亲(继父)杨汝军,1953年4月27日生,母亲杨俊兰1954年11月28日生,二人均在农村生活,有子女三人,长子郝久利、次子郝久军、女儿郝久玲。 2、郝久军之子郝志远,2009年6月2日生,郝久军及妻子慈悦、儿子郝志远为城镇居民。 3、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何红卫,挂靠于瑞祥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 4、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吉星,挂靠于路阳运输公司,郝久军为何吉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5、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641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 6、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五名伤者中,李清云、李德仓、张胜利三人以客运合同纠纷已分别向方城县人民法院和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华亭、李永民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两人均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久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于郝久军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705.67元,有医疗费和外购药品发票,予以支持;2、郝久军主张误工费30000元过高,因郝久军受伤前从事运输业,故应以郝久军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0天,即47249元÷365×180天,故误工费为233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郝久军因交通事故截肢需装配假肢,经鉴定安装假肢每次需16800元,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每两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次6000元。结合郝久军伤情,郝久军要求11次过多,酌定支持8次为宜,即郝久军更换价值费用为:16800元/次×8次,为134400元;价值维修保养费用为16800元×2%×32年,为10752元;更换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16,为96000元。综上,该项费用共计241152元,其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郝久军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①经鉴定,郝久军的护理期限为180天,结合郝久军诊断证明、病历,及郝久军伤情,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8000元;②经鉴定,郝久军每次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住宿10天,期间护理费为50元×10天×8次,即40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20500元。5、营养费,郝久军住院6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20元。7、残疾赔偿金,郝久军右下肢股骨骨折及膝下16cm处属于Ⅵ级伤残、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54%为243864元。郝久军父亲杨汝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78元(6134元/年×19年×54%÷3);母亲杨俊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82元(6134元/年×20年×54%÷3);儿子郝志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79元(13641元/年×13年×54%÷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郝久军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03元。8、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有司法鉴定机关的咨询意见书,予以支持。9、郝久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郝久军伤情等因素,酌定30000元为宜。10、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11 、郝久军主张住宿费301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郝久军的各项损失共计821400元,应依法先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从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肖华亭、李永民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郝久军116000元;剩余部分7054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何红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1620元(705400×30%)。因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中赔偿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211620元;赔偿不足部分493780元,因何吉星为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投保座位数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座位险最高限额中赔偿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493780元。何红卫作为车辆肇事者和经营者,瑞祥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何吉星、路洋运输公司作为郝久军的雇主,因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座位险足以赔偿本案郝久军的全部损失,因此何红卫、瑞祥运输公司、何吉星、路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吉星所垫付给郝久军的医疗费用151200元,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直接返还给何吉星,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郝久军各项损失176420元(116000元+211620元-151200元)。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何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642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3780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何吉星垫支的医疗费151200元。4、驳回原告郝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4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8479元,被告何吉星负担12135元。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计算郝久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时间过长;对郝久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支持郝久军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郝久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洋运输公司答辩称:路洋运输公司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何吉星答辩称:何吉星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瑞祥运输公司未答辩。 何红卫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对郝久军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郝久军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24号关于郝久军安装假肢鉴定意见书及对该意见书的说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按照河北省人均寿命酌定暂支持郝久军32年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根据郝久军出具的家庭户口簿及河北省献县郭庄镇孔尧京村民委员会和河北省献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别计算出其父母、子女各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汇总出总额,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过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根据上述规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计算郝久军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结合郝久军的年龄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薪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