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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英与上诉人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 委托代理人:王琳波。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9号。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

委托代理人:王琳波。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秀英与上诉人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秀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814.9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张秀英、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波、孙佳,大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张秀英在南阳市七一路与文化路东北角大统公司金玛特宜居广场购买物品,在卖场中行走时,被柜台下边的一个塑料筐上拖着的一根长绳绊倒,造成张秀英受伤。张秀英先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同日张秀英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腰4椎体骨折,左颈骨骨折术后康复期,冠心病,张秀英住院及康复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张秀英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支出费医药费58759.68元。张秀英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11日在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脉络宁注射液支出850元;于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广济大药房外购白蛋白支出7200元。2014年4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英外伤后属七级伤残,为此,张秀英支出700元鉴定费。诉讼中,张秀英提交了杨军、马青的证言,欲证实二人因护理张秀英收到了护理费55000元。张秀英出院后,与大统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大统公司以其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大统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AZHZZ8507013Q000001V),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人身意外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大统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卖场的内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张秀英在大统公司的商场卖场购物时,被超市卖场过道上长绳绊倒摔伤,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而造成张秀英受伤的长绳不应出现在卖场过道中,且大统公司也未就此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大统公司对卖场的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张秀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秀英作为成年人,其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秀英对自身伤害的后果也应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张秀英的损害后果,张秀英应承担20%的责任,大统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大统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张秀英进行赔付。

张秀英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58759.68元,张秀英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8759.68元,张秀英陈述医疗费票据丢失,但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存根联,且加盖有该院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秀英另有院外购药部分,因张秀英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证明该部分系合理必要的用药,大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6842.53元。张秀英因伤自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医院诊断证明张秀英伤情需两人护理,张秀英确因受伤由他人进行了护理。诉讼中,张秀英虽提交了杨军、马青的证言,欲证实二人因护理张秀英收到了护理费共计55000元,但两位证言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实其收到护理费的确切依据,大统公司对此护理费用也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6842.53元计算为宜。张秀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张秀英因伤住院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张秀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43天=1290元计算为宜。张秀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290元,张秀英因伤住院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43天=1290元计算为宜。张秀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张秀英虽未提交通费用票据,但提交了两份证言,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500元确定为宜。张秀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经鉴定,张秀英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张秀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40%=44796.06元确定为宜。张秀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113478.27元,按照张秀英、大统公司对伤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大统公司应当向张秀英赔偿的金额为113478.27元×80%=90782.62元,其余损失张秀英自行承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所承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金额90782.62×10%=9078.26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张秀英直接赔付90782.62元-9078.26元=81704.36元,大统公司向张秀英赔偿9078.26元为宜。

关于张秀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秀英因大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身体损害,构成了七级伤残,给张秀英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大统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张秀英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张秀英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确定为宜。关于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张秀英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本案在合议中结合证据及案件基本情况,对张秀英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支持。关于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张秀英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张秀英在大统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的场所受伤造成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大统公司为其超市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78.26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秀英之间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704.36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张秀英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外购药品8300元未予支持明显错误。原审中,张秀英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生针对外购药的证明及购买药物的发票也已提交,其中病历中有医生详细的医嘱,医嘱很清晰显示其中三种外购药的用药时间及张秀英自备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张秀英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为由不予支持明显站不住脚。二、原审判决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鉴于张秀英受伤的实际情况,医生开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张秀英出院后仍不能自理,需要做长期护理,且护理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支持至评残之日。医生的医嘱也证明张秀英康复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应酌定支持至评残之日。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张秀英定残时的年龄为74周岁,按规定应按照6年计算,原审判决按照5年的计算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过低。张秀英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结果非常严重,造成事故原因在于大统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张秀英认为责任划分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精神上的安慰,应得到支持;保险合同是大统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签订,不能对抗张秀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秀英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大统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按张秀英承担20%的责任,大统公司承担80%的责任,属划分责任错误。张秀英本次意外受伤事故中,从其提交的病历及所拍的片子中显示,其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骨折部位以前曾经骨折过,系年老自身有病,因此其自身及家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意外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大统公司也已尽到应有的、主要的保障安全义务,如有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大统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并不超出所购买的公众责任险限额且该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承担。对于张秀英本次意外受伤事故的结果,大统公司并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大统公司赔偿张秀英1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假如确实要支持本项,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承担。大统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太平洋财险并没有对免责免赔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大统公司认为张秀英外购药品没有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按照5年计算张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秀英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大统公司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张秀英的各项损失也是建立在该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基础上。1、被保险人的评残不适用人身伤害保险,张秀英的致残构成为七级,但是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标准为《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依据该比例表,张秀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再承担残疾赔付责任。2、张秀英本次意外受伤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张秀英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亦认为张秀英外购药品没有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按照5年计算张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秀英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张秀英与大统公司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张秀英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2、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残疾程度与保险赔付金比例表是否有效;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及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张秀英向本院提交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中在人血白蛋白等药物前加注(备),以证实其需要外购药物。大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需要外购药物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住院期间需要院外购药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张秀英在原审中出具了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上显示张秀英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需陪护2人。原审判决仅支持张秀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明显不当,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张秀英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结合张秀英的身体情况按照一人酌定支持到张秀英定残之日为宜,应为:29041/年÷365天×114天×1人=9070.34元。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张秀英出生于1939年8月4日,作出鉴定之日,张秀英74周岁,按照上述规定张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6年,应为22398.03元/年×6年×40%=53755.27。原审判决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因为张秀英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物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外购药费用83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结合张秀英的身体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并无不当。

大统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张秀英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造成伤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张秀英的伤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中规定了人身伤残保险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合同中《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其该主张所依据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条款约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对相关条款约定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公众责任保险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为《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依据该比例表,张秀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赔额及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亦未对免赔额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大统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绝度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违法上述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审判决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秀英在大统公司下属公司的超市购物,因其管理不善,致使张秀英在超市内摔倒受伤,大统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秀英作为成年人,在购物过程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之必要义务,其对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认定大统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核定的张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58759.68元;护理费15912.87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以上合计13150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责任划分,大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31507.82元×80%+10000元=115206.26元。因大统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其中对大统公司宜居广场分公司(事发超市)责任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万元(含医疗3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15206.26元由大统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妥,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秀英、大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6.2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张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5150元;由张秀英负担150元,南阳大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