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王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奎赔偿各项损失24365.76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王奎驾驶车牌号为豫R9C960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皇路店镇卫生院门口处时,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驾驶人朱某及载乘人受伤。王奎系事故车辆豫R9C960的车主,2013年10月25日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某伤情为:(1)脑震荡伴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撕裂伤伴组织缺损;(3)多发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179.7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居住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后,王奎垫付摩托车维修费、医疗费、摩托车施救费共计10575元。当事人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奎在驾驶豫R9C960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和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奎承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9C960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故朱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王奎、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共同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79.76元;2、护理费,住院18天,两人护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元/天×18×2=2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计540元;4、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20元、共计360元;5、交通费,朱某请求200元,系合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2691.76元。因朱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其在外务工的收入证明,朱某诉求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王奎垫付的8225元,朱某损失为14466.76元。王奎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门诊费255元、施救费共计10575元,为减少讼累,可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奎。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466.76元,并支付被告王奎的垫付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575元。二、被告王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奎承担260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批复也明确交强险的赔偿不应超过各分项限额。原审未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2、朱某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报告,无法确定1770元修理费是否全部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不应予以认定。 朱某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精神,不应支持。关于摩托车车损问题,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摩托车维修证明、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也去定损过,数额基本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原审判决对朱某摩托车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奎驾驶豫R9C960号车辆与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朱某及载乘人受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R9C960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朱某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摩托车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这一事实清楚。关于摩托车损失数额问题,原审中当事人提供了修理单位的维修证明、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对朱某的摩托车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