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占双。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祖斗、袁占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祖斗于2014年8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袁占双、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476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袁占双、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邓法民小字第2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8时10分许,张光顺驾驶唐祖斗所有的豫R233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邓州市西环路自北向南行至省道335线交叉口处,同袁占双所驾驶的、沿省道335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1010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袁占双、王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袁占双、王秀琴已另案起诉。2012年9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2)第12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光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占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琴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6月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唐祖斗的豫R23316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4760元。另查明:袁占双的豫R1010B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张光顺驾驶唐祖斗所有的豫R2331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袁占双所驾驶的豫R1010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袁占双、王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占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琴无责任。一、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唐祖斗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豫R23316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4760元。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唐祖斗损失4760元,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范围内从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唐祖斗款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占双负担。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唐祖斗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占双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