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海,该公司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外郎营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西坪头工业园区。

负责人:赵志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淅川汽车减振器厂(以下简称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向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支付货款49.598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赔偿产能损失32.4万元;支付设备损失11.4万元;支付借用的紫铜排款74011.5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淅九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海、周飞,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与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签订《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技术协议》,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拟向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订购减振器活塞杆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一条,同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向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购买技术协议约定的非标300万支产能电镀线一条,价值190万元,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预付全款的5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付款20%,调试合格后试生产15天,合格后付款20%,余款10%在验收合格、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30日内支付。交货时间为预付50%货款次日开始计算,90日内交货,每延期1天扣合同款0.5%;协议还约定,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的同时,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向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支付95万元的预付款。2011年4月,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完成交付设备,双方即对设备进行冷验收;期间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又两次向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付款38万元;冷验收结论为合格,但需整改,之后设备开始运行。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8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两次就设备运行情况汇总问题与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商讨进行评估整改,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按照整改方案进行了维修整改,期间借用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紫铜排701公斤,计价款74011.58元;由于技术协议约定的反刻法及纯水系统没有实际应用在该生产线上,加上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将每只产品的电镀厚度由25±5微米增加为35±5微米,使得该生产线的产能为202万支,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300万支。2012年6月30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召开由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参加的300万支电镀生产线验收总体评价会,总体评价为:验收程序符合技术要求;验收结果:基本上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验收合格但需改进;之后双方并未对该生产线进行具体改进。对下欠的57万元货款,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也不按约支付。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支付扣除紫铜排款74011.58元后的下余货款49.5988万元。庭审中,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当庭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的本诉部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年后30日内付清全款,自2011年4月11日的初验收合格到2012年6月30日终验收合格,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一直生产使用至今,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其应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而其庭审辩解下欠货款已抵扣违约金的意见,因没得到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的同意而不成立,其理应支付下欠的扣除紫铜排款后的货款495987.42元。二、关于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的反诉部分,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四项反诉请求,即要求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57万元,产能损失32.4万元,设备损失11.4万元及借用的紫铜排计款74011.58元。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应于2011年2月8日前交货,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看,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在冷验收合格的2011年4月11日前,逾期交货60日。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认为自2011年2月9日,逾期交货开始至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提出反诉已超2年时效,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该案看其虽然没有书面主张违约金,但其拒付货款的抵扣行为表明其实际上在向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何况总验收是在2012年6月30日完成的,故该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扣合同款的0.5%计算,违约金为57万元,相比合同价款190万元,达到30%。显然过高,应予酌情减少,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减至20%为宜,即为38万元;其次关于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提出的产能及设备损失,其认为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未能达成300万支的产能,且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认可在设备运行中变更了技术协议要求的反刻工艺及纯水设备系统,特别是其还单方变更该生产线的电镀工艺,使产品的电镀厚度从协议约定的25±5微米,增加至35±5微米,这是设备不能达到约定产能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并不在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且其提出的两项损失数额均为单方计算和推算,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并不认同。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的这两项请求均无科学依据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其提出的74011.58元紫铜款,因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动扣除,在此不再处理。综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却不按期交货,而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在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后却以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不支付下欠款项。双方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该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理应承担其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8万元。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应支付其下欠的495987.42元(已扣除紫铜排款74011.58元)货款。而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反诉的两项损失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与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于2010年11月6日、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货款495987.42元(已扣除紫铜排款74011.58元);三、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逾期交货违约金380000元;四、驳回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40元,反诉费7310元,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承担3500元,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承担12550元。

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上诉称: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己超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提供一条减振器活塞连杆电镀线,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结合该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应于2011年2月9日前交付生产线,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最终确定2011年4月11日对电镀线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相比逾期60日交货。自2011年4月11日起,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就应当明知北京电镀设备公司逾期交货60日的事实,相应,自2011年4月11日起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至2014年8月11日该案原审第一次开庭,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才提出要求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在此之前的3年内,其没有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通知要求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或抵扣货款。由此认为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九民初宁第53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三项,改判驳回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的反诉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1月6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与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签订《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技术协议》,同年11月9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制造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一条,合同价款为190万元,交货时间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预付50%货款次日开始计算,北京电镀设备公司90日内交货,每延期1天扣合同款0.5%。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0年11月9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按约支付北京电镀设备公司95万元预付款。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应于2011年2月8日交货,但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延期60天。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即190万元×0.5%×60天=57万元)。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于2012年将该57万元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现认为原审提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首先,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尚欠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货款,并已于2012年从应付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货款中扣除了57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其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交付生产线的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2012年6月30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召开了由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的300万支电镀验收总体评价专题会议,并制作有会议纪要。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但需改进。虽然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继续整改,但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届满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显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另外,原审判决以违约金达到合同价款30%为由,酌情减少反诉的违约金数额,按20%支持,仅支持了38万元。这与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司法解释相悖,显然不当。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在原审中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与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制造微裂纹电镀铬全自动生产线一条,合同价款为190万元,交货时间为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预付50%货款次日开始计算,北京电镀设备公司90日内交货,每延期1天扣合同款0.5%。结合该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应于2011年2月9日前交付生产线,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最终确定2011年4月11日对电镀线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相比逾期60日交货。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即190万元×0.5%×60天=57万元)。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依约支付后尚欠北京电镀设备公司货款57万元,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于2012年将该57万元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而后,2012年6月30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召开了由北京电镀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的300万支电镀验收总体评价专题会议,并制作有会议纪要。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但需改进。虽然北京电镀设备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继续整改,但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届满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在原审中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反诉违约金为57万元,相比合同总价款190万元,达到30%。原审法院予以酌减并无不当。北京电镀设备公司上诉称,南阳淅减淅川减振器厂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己超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电镀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