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聚。 委托代理人:姚健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 委托代理人:李明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聚、张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金聚于2014年3月1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朋、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129.0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张金聚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林,张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许,张朋驾驶豫R-068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人民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大寨村南约500米,将沿龙祥路由南向北靠右走的张金聚撞到,造成张金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聚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头皮擦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7828.83元,其中,张朋支付8000元。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张朋驾驶的豫R-068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对张金聚的交通事故损伤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聚其颅脑损伤右硬膜外血肿术后属十级伤残。张金聚支付鉴定费700元。张金聚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广发旧货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南阳市广发旧货市场办公室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情况。 张金聚兄妹四人,其父张加敏1945年3月23日生,其母孙保萍1951年1月22日生。张金聚与其妻王俊梅共生育三子女,长子张峰1999年1月28日生,次子张博翔2011年3月16日生,三子张博文2012年12月26日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金聚提交交通费发票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张朋驾驶的豫R-068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金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则由张朋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张金聚要求张朋、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金聚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张朋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其主张的3000元赔偿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张金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28.8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19190.3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27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3天,即31270元/年÷365天×224天=19190.36元;3、护理费2227.80元。张金聚住院28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2227.80元;4、营养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28天=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28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张金聚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6.56元。张金聚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根据张金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乘以伤残系数10%。其父张加敏1945年3月23日生,年龄69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1年计算,张加敏共有四名扶养人,应乘以25%,即5627.73元/年×11年×10%×25%=1547.63元;其母孙保萍1951年1月22日生,年龄6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7年计算,孙保萍共有四名扶养人,应乘以25%,即5627.73元/年×17年×10%×25%=2391.79元;长子张峰1999年1月28日生,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18周岁,为3年,张金聚夫妻二人抚养,应乘以50%,即5627.73元/年×3年×10%×50%=844.16元;次子张博翔2011年3月16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5年,即5627.73元/年×15年×10%×50%=4220.80元;三子张博文2012年12月26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6年,即5627.73元/年×16年×10%×50%=4502.18元;7、交通费200元,张金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交了200元交通费发票,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132429.61元。上述款项,应首先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份额的损失为10429.61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张金聚在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故应由侵权人张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朋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张金聚8000元,故仍应赔偿张金聚242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金聚支付赔偿款122000元。2、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朋向原告张金聚支付赔偿款2429.61元。3、驳回原告张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52元,由原告张金聚负担252元,由被告张朋负担3000元。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错误的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金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朋答辩称: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薪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