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瑶。 委托代理人:王亭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刚花芬。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瑶与被上诉人刚花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刘瑶于2014年7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返还83000元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刘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亭文,被上诉人刚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刚花芬丈夫刘立新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刘瑶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证据规则,待证事实可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刚花芬认为刘瑶所提供证据中收据系伪造,根据“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对于消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刚花芬否认欠条为刘立新所写,属于消极事实,其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刘瑶主张欠条真实有效,是一种积极事实主张,故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多次明示刘瑶应对所举证据中“刘立新”签名的字迹申请鉴定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但其明确表示对字迹不申请鉴定,亦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该案事实无法查清。因刘瑶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所诉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案应裁定驳回刘瑶的起诉。刘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立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瑶对刚花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全额退还刘瑶。 刘瑶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错误认定证据效力。原审时刘瑶提供了收款收据,并向法庭申请调取了刘立新生前执行签字、庭审审理签字、及贷款签字。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刘瑶已完成举证义务,并证明其主张真实确凿。二、原审裁定错误划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第72条,鉴定应由异议方申请,对刘立新签名的异议是刚花芬提出,应由其申请鉴定。原审裁定评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继续审理。 刚花芬答辩称:首先,因为本案只是提出了程序性问题,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错误认定证据效力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丈夫书写的条据,认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不应当支持,我们举出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引用当事人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原审笔录可以查明,我们提出了相反主张,被上诉人丈夫出具的条据的字迹与上诉人举证的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刘瑶进行释明,刘瑶不申请鉴定,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是刚花芬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故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上诉人不申请鉴定,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只引用证据规则七十二条上文,不引用下文错误,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刘瑶提供刘立新收地皮款的收到条,并书面申请法庭调取了刘立新生前执行签字、庭审审理签字、及贷款签字,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证明收地皮款的收到条上“刘立新”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举证原则,刘瑶已完成举证责任。刚花芬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对刘立新收地皮款的收到条中“刘立新”签名的字迹申请鉴定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原审裁定对证据效力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