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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畔畔、仵钰欣、刘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职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畔畔。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钰欣。

法定代理人:孙畔畔。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伟。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畔畔、仵钰欣、刘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畔畔、仵钰欣于2014年9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37.34元;2、刘俊伟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刘俊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孙畔畔、仵钰欣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刘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刘俊伟驾驶豫R6296Q号低速货车,沿镇平县高丘镇至二龙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一〇一灶爷庙至高丘”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畔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畔畔、摩托车乘坐人仵钰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畔畔与刘俊伟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仵钰欣无责任。孙畔畔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802.35元;于2014年9月2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残根拔出术,支付医疗费6995.6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仵钰欣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918.1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仵钰欣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仵钰欣的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仵钰欣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刘俊伟所有的豫R6296Q号低速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刘俊伟垫付给孙畔畔医疗费13000元,垫付给仵钰欣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孙畔畔、仵钰欣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孙畔畔、仵钰欣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畔畔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2.35元+0.69元+6995元=13798.04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孙畔畔住院12天,即24457元/年÷365天×12天=804元。3、护理费:孙畔畔住院12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2天=954.77元,其主张按954元计算,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236.04元。仵钰欣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18.15元。2、护理费:仵钰欣住院15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其主张按1192.5元计算,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3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仵钰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受伤构成伤残,明显对其心里和精神上造成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仵钰欣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5961.33元。刘俊伟驾驶的豫R6296Q号低速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孙畔畔、仵钰欣的损失,应先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仵钰欣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孙畔畔、仵钰欣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孙畔畔、仵钰欣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孙畔畔、仵钰欣的损失,故刘俊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孙畔畔、仵钰欣获赔后应退还给刘俊伟2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刘俊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孙畔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36.04元(含刘俊伟已垫付的13000元);支付仵钰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961.33元(含刘俊伟已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孙畔畔、仵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1元,由刘俊伟负担。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服金额1679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畔畔、仵钰欣、刘俊伟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