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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学灵、杨青,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7号楼4层东北号。 负责人:高英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7号楼4层东北号。

负责人:高英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灵。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春茹,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学灵、杨青,原审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康代理内乡服务部)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谢学灵、杨青于2014年6月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华康代理内乡服务部分别支付10万元及分红12000元、4万元及分红,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悦,谢学灵、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华康代理内乡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宋志臣(已故)在内乡县王店镇开办了华康金融保险超市。2013年5月10日,宋志臣作为经办人,在谢学灵交纳10万元后,出具了一张“储蓄凭证”,该凭证载明:1.定存一年期;2.年分红率12%以上;3.含意外伤残金6万元;4.意外医疗6000元;5.理财顾问宋志臣;6.工号A417183,该凭证还加盖了“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20日,宋志臣作为经办人,在杨青交纳4万元后,又出具了一张“储蓄凭证”,该凭证载明:1.定存一年;2.年分红率13%;3.附加意外伤害5万元;4.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5.业务员宋志臣;6.工号A417183,该凭证加盖了“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宋志臣在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工作期间工号为A417183。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辩称两张“储蓄凭证”所加盖的“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及文字和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在申请鉴定后未在要求时间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印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撤回鉴定的行为视为对两张“储蓄凭证”中所加盖的“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认可。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志臣在内乡县王店镇开办了华康金融保险超市,在名片中印制其为“中国华康金融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经理、理财专员,在其为谢学灵、杨青办理的“储蓄凭证”中加盖了“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行为足以使谢学灵、杨青相信宋志臣有代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代理权,华康代理河南公司辩称其公司未进行此类产品的营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即便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未进行此类产品的营销,宋志臣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两张“储蓄凭证”中所约定的内容对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储蓄凭证”中所约定的内容,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应当返还谢学灵所缴纳的10万元及分红12000元,杨青的定存期限虽未到期,但由于双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也应返还杨青所缴纳的4万元,分红因未到期,不予支持。由于华康代理内乡服务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谢学灵、杨青要求华康代理内乡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灵10万元及分红12000元。二、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青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宋志臣的行为系冒用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已经涉嫌严重经济犯罪,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1、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仅为一家保险代理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生产本属于保险公司的任何保险产品,更不可能从事属于银行经营范围的储蓄行为。2、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对印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存款凭证所盖印章没有任何用印申请和批复,完全系宋志臣冒用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名义所出具。3、宋志臣仅是保险公司代理人,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当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向外出具任何证明,宋志臣私刻印章,冒用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名义,出具非法的“存款凭证”,已经涉嫌犯罪,这一点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处理中。4、谢学灵、杨青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在高息诱惑下,不核实真伪,其后果个人承担。华康代理河南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销售此类产品,也未收到过该笔钱,不应承担责任。二、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在原审中的鉴定申请,因公司费用申请流程复杂,所需时间较长,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撤回鉴定申请,推定完全认可谢学灵、杨青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谢学灵、杨青辩称:1、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宋志臣在内乡县王店镇开办了华康金融保险公司超市,其印制的名片显示为“中国华康金融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经理、理财专员,并在储蓄凭证上加盖了印鉴,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中谢学灵、杨青提供了宋志臣的名片、照片、储蓄凭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能够印证主张的事实。3、宋志臣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刑事法律来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属于民事调整范围。4、原审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未能支付鉴定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谢学灵、杨青与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三、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四、宋志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华康代理河南公司身份信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印章印模,证明公司真实印鉴的式样。3、宋志臣的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公司与宋志臣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作关系,同时要求不得超出代理权限代理业务。4、宋志臣佣金发放明细及业务清单,证明宋志臣未向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缴纳过任何涉案款项,也未就此向宋志臣发放过佣金。5、印章管理办法,证明公司制订了严格的印章管理规则,印章均由总公司人事行政部保管,且存放在保险柜内。谢学灵、杨青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已有判例,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印模应由工商机构出具而非公司自己出具;证据3恰证明宋志臣系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内部约定不对抗案外第三人;证据4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内部规定。给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原审卷宗中谢学灵(原审卷宗第5页)、杨青(原审卷宗第9页)的诉状中所列的当事人均显示将“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划去,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将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作为当事人,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手续和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撤回对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的诉讼。谢学灵、杨青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中说该笔迹划去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送达判决,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庭审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机构类型虽然为企业非法人,但其作为企业组织的一种,现谢学灵、杨青向其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的诉状中均将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划去,但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审一直将其作为当事人进行着诉讼程序,原审中没有对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撤回的法定程序,那么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就应当是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审判决中依然列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作为当事人正确,华康代理河南公司认为没有起诉华康代理内乡营销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谢学灵、杨青与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宋志臣是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双方签订有代理合同,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按工作业绩向宋志臣支付佣金,故能够认定宋志臣为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宋志臣以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名义收取谢学灵、杨青的现金,宋志臣向其两人出具了加盖有公章的凭证,该凭证显示谢学灵、杨青所交款项有储蓄兼保险性质,谢学灵、杨青所交款项的目的是由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办理储蓄兼保险的合同,故本案中谢学灵、杨青与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保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审审理中谢学灵、杨青向法庭提交了由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宋志臣为其出具的凭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谢学灵、杨青将款项交给了业务员宋志臣,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上诉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其认为涉嫌犯罪,其可向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处理。四、宋志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宋志臣为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宋志臣从投保人处接到款项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其履行的行为应为吸收投保人办理业务的职务行为,现谢学灵、杨青将款项交由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的业务员宋志臣办理保险,宋志臣出具凭条接受了此项委托,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并未为谢学灵、杨青办理保险业务,委托事项没有完成,谢学灵、杨青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额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华康代理河南公司认为宋志臣未将款项交给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宋志臣是否将该款项上交,系其内部工作机制问题,其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宋志臣向谢学灵、杨青出具的储蓄凭证上约定有年分红,但本案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非金融机构,不能开展金融存款业务,故本案性质不为储蓄纠纷。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仅为代理公司,非保险公司,且该案尚未与其他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故本案亦不为保险合同纠纷,约定的年分红无法律依据。宋志臣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康代理河南公司未按照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办理,应承担返还所收款额及支付利息责任,利息的计算应按谢学灵、杨青将款项交付宋志臣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为宜。五、关于华康代理河南公司申请印章鉴定问题。本案在原审中华康代理河南公司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审理中又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在原审中已给其行使权利的充分时机,而其未依法行使,二审中申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华康代理河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由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谢学灵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杨青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