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华。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胜。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浩。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金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燕涛。 法定代理人:邓广保。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广保。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银。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詹浩、邓燕涛、邓广保、熊海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浩、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邓燕涛、邓广保、熊海银赔偿各项费用137633.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邓宇,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詹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邓燕涛、邓广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50分,邓燕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熊航、熊金浩)沿西峡县燃灯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北组路段时,在避让临时停放詹浩驾驶的豫R32792小型轿车过程中,与行人庞会云发生碰撞,造成邓燕涛、熊航、熊金浩不同程度受伤,庞会云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定(2014)07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燕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庞会云无责任。另查:1.庞会云生于1948年3月24日,农业居民户口。王俊华系庞会云之夫,王秀胜系庞会云之子,王爱玲系庞会云之女。2.詹浩驾驶的豫R32792小型轿车从王乾处购买,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3.邓燕涛系邓广保之子,生于1999年3月,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证驾驶,因具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未立案。所驾车辆系熊海银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同车乘坐人熊航、熊金浩为熊海银之子,熊航生于1999年6月15日,熊金浩生于2004年3月23日。4.事故发生后,邓广保向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支付30000元。5.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名伤者邓燕涛、熊航、熊金浩受伤较轻,邓燕涛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告知熊航、熊金浩法定代理人请求分配交强险应在合理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熊航、熊金浩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害由詹浩和邓燕涛驾驶车辆共同造成,应由二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分担损失,因邓燕涛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32792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有权利请求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所诉损失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为37338元÷2=18669元。当事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邓燕涛未被刑事立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案也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167323.76元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45323.76元,理应在邓燕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内赔偿,但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侵权人邓燕涛比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熊海银承担连带责任,因侵权人邓燕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邓广保承担赔偿责任。邓广保已付30000元,可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再赔偿15323.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122000元。二、被告邓广保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15323.76元。被告熊海银对本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浩负担915元,由被告邓广保负担2135元。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批复,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未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认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系两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其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责任。 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有悖立法精神,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詹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邓艳涛、邓广保辩称:同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本案中王俊华、王秀胜、王爱玲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摩托车方和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邓燕涛驾驶摩托车,在避让临时停放詹浩驾驶的豫R32792号车辆过程中,与庞会云发生碰撞,造成邓燕涛、熊航、熊金浩不同程度受伤,庞会云死亡。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R3279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庞会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虽涉及两辆机动车,但因邓艳涛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决由豫R3279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