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绍明。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柯。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绍明、李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绍明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柯、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梁绍明损失共计15215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柯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李柯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梁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25分许,XXX驾驶李柯所有的豫REH99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梁绍明碰撞,造成梁绍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车逃逸。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绍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悬挂的REH996号牌照已注销,该车实际牌照为豫R2259R,登记车主为李柯。事故发生后,梁绍明于2014年4月27日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共住院33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454.93元。出院医嘱第三条显示:伤后两月内需卧床。梁绍明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3100元。梁绍明在镇平县电业局下属的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受伤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发放1000元。2014年7月10日,依据梁绍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鉴字第100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梁绍明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李柯所有的豫R2259R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341810022013022814,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XXX驾驶李柯所有的车辆,与梁绍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绍明要求李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柯所有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梁绍明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梁绍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其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454.93。2、误工费。其在镇平县电业局下属的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受伤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发放1000元,出院医嘱显示伤后两月内需卧床,故其误工天数为住院33天+60天=93天,为(4500-1000)元÷30天×93天=10850元,其要求2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其共住院33天,要求按二人护理,但结合其伤情,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2625.62元。出院医嘱显示伤后两月内需卧床,其要求出院后60天护理费,但出院医嘱并未说明需要护理,因此对其该请求不不予支持。其要求10025.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3天=660元。其要求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梁绍明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其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其要求392元,但提供的票据仅为310元,以310元计算。9、二次手术费用。其要求二次手术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1-8项费用共计113356.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李柯所有的豫REH996号小型轿车(已注销牌照,实际车辆登记号牌为豫R2259R)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梁绍明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邵明的上述损失。因梁绍明的损失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李柯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绍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各项费用共计113356.61元。二、驳回梁绍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145元,梁绍明负担1500元,李柯负担4645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未查清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利益,原审判决也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多承担的39774.93元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梁绍明、李柯承担。 梁绍明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应当分项赔付。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且侵害了受害人权利。梁绍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二、事故发生造成梁绍明受伤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驾驶员身份不影响交强险赔偿。 李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未查清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利益,原审判决也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问题。驾驶员身份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且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