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俊。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永喜。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俊、杨永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德俊于2014年4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永喜、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3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永喜、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杨永喜反诉请求:车损、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共计4690元,由李德俊负担,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李德俊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杏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健康路交叉口西78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永喜驾驶的鲁C0052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德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德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俊于当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9734.26元,其中,杨永喜支付李德俊医疗费2000元。李德俊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护理。2014年4月1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德俊右侧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德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德俊车辆损失3980元,杨永喜车辆损失2150元,杨永喜支付评估费200元。杨永喜支付施救停车费1800元。李德俊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杨永喜所有的鲁C0052J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李德俊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德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9734.26元。2、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19元。3、误工费,李德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34天=68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34天=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9年,即22398.03元/年×19年×10%=42556.26元。7、李德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定为3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3980元。以上共计73335.71元。因杨永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德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德俊的损失73335.71元,因李德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杨永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德俊获赔后应退还杨永喜垫付款2000元。杨永喜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2150元;2、施救停车费1800元,以上合计3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李德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德俊的诉讼请求和杨永喜的反诉请求均得到部分支持,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应由李德俊和杨永喜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德俊损失73335.71元(含杨永喜已垫付的2000元)。二、限李德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永喜损失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15元,由李德俊负担300元,杨永喜负担1915元。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德俊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永喜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