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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中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中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奇。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玉奇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3980.45元,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吴玉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许,王攀驾驶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豫RGK197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龙升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处时,与吴玉奇驾驶的豫R001L8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为临时车牌号豫R-R1278,随后登记正式牌照),造成吴玉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王攀负全部责任,吴玉奇无责任。吴玉奇伤后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颈、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0304.8元。2014年4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玉奇腰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吴玉奇支出鉴定费800元。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玉奇作出鉴定:外伤与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致椎间盘突出为10级伤残。吴玉奇为农业户口,但在荣盛建材公司任经理,月工资4800元,并长期在城镇居住。吴玉奇有三个被扶养人:女儿吴洋,生于2004年2月22日,在吴玉奇定残时10岁,生活于城镇;父亲吴光太,生于1935年7月15日,在吴玉奇定残时75岁,生活于农村;母亲刘秀桂,生于1943年10月26日,在吴玉奇定残时71岁,生活于农村。吴玉奇有兄弟姐妹四人。吴玉奇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1270元。吴玉奇驾驶的车辆为马自达轿车,于2014年1月27日以31万元购买,购买后1月发生事故。2014年4月29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吴玉奇驾驶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14032元,贬值损失评估为32400元。吴玉奇支出鉴定费7000元。诉讼中,吴玉奇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王攀驾驶的车辆系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王攀是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攀驾驶车辆与吴玉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玉奇受伤,王攀对吴玉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攀驾驶的车辆系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所有,且王攀是该公司职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故王攀承担的责任应由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替代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众达汽车销售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由于王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由于王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玉奇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0304.8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28天,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28天,费用为840元;(4)护理费,根据吴玉奇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2227.68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2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吴玉奇月工资为48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表,法院不予采纳,酌情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1485元计算,费用为5307.5元;(6)残疾赔偿金,吴玉奇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吴玉奇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吴玉奇42岁,应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吴玉奇主张有三个被抚养人,女儿吴洋应抚养8年,费用为14821.98×8×0.1/2=5928.79(元),父母合计应扶养14年,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为5627.73×14×0.1/2/4=984.8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1709.7元;(7)车损,经评估维修损失为114032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施救费,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费用127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吴玉奇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9551.68元。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67551.68元,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应承担189551.68元。对于吴玉奇请求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贬值损失,由于吴玉奇车辆为新车,购买1月后发生事故,造成损毁严重,虽可以修复,但会给车辆的性能和价值造成一定影响,对评估的贬值价值32400元,予以认定。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吴玉奇保险金189551.6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吴玉奇赔偿金32400元;三、驳回吴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7000元,共10205元,吴玉奇承担205元,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众达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依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当中。而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2、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例,原审判决将导致同案不同判。3、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贬值价值报告书为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以及该鉴定的鉴定费由吴玉奇、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4、因众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出现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32400元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车辆评估费用由吴玉奇、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全额承担吴玉奇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吴玉奇所患疾病——椎间盘突出所构成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与交通事故仅仅是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既然是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按照专业规定“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参与度的计算上应为40%左右,即便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也仅承担伤残赔偿金的40%,原审违反基本的法理,完全抛开吴玉奇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顾,全部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承担全部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155196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玉奇、众达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吴玉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事故发生时,吴玉奇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一个月,车辆损坏比较严重,虽然经过修复,但对车辆的性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审判决支持贬值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该贬值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众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认同众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

众达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如果有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例中不支持贬值损失。吴玉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判决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众达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吴玉奇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贬值价值报告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全额承担吴玉奇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玉奇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众达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审中对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贬值价值的评估报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众达汽车销售公司称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吴玉奇的车辆为自用车辆,不是待出售的商品,原审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玉奇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属十级伤残,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吴玉奇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即存在腰椎间盘突出,故对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仅应承担部分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7000元,共10205元,吴玉奇承担205元,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吴玉奇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