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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万珍、梁宽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万珍。

委托代理人:肖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宽义。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万珍、梁宽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万珍于2014年8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宽义、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58513.79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付万珍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梁宽义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许,梁宽义驾驶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寨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安子营乡梁寨村与大连庄村丁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付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付万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万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万珍于2014年6月7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37天。入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糖尿病;4、高血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13.6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期间需一人护理。付万珍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事故发生后,梁宽义支付付万珍19000元。2014年9月4日,依据付万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万珍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9月2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万珍其右内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付万珍支付鉴定费900元。梁宽义所有的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68304080120140004260,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梁宽义驾驶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付万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梁宽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付万珍要求梁宽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付万珍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付万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13.68元。2、误工费。因付万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未提供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付万珍住院37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8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1人=650.16元,付万珍请求5330.81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7天=7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付万珍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付万珍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付万珍请求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4823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梁宽义所有的豫RBC7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付万珍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付万珍的上述损失。因付万珍的损失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梁宽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付万珍获赔后应退还梁宽义垫付款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万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238.4元(含被告梁宽义已支付的1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16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梁宽义负担2063元。

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分项处理,原审判决医疗费多计算12293.68元。二、付万珍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错误,多计算2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付万珍、梁宽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的梁宽义驾驶豫RBC738车与付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认定梁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万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付万珍十级伤残,给付万珍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审判决依据案情酌定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付万珍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8238.4元,梁宽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构认定梁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万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付万珍的赔偿金48238.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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