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马英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成。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丰。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红。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晨博。 法定代理人:胡立红,系马晨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琴。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金成、马玉丰、胡立红、马晨博、杨景科、王中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金成、马玉丰、胡立红、马晨博于2014年4月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景科、王中琴、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9388.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杨景科驾驶豫R003L9小型汽车由淅川县老城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金兰湾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马奇华相撞,造成马奇华死亡,车辆、路灯杆及隔离花带受损,车辆乘坐人李春焕、吴俊玲、刘会民、武卫东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景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奇华等车辆乘坐人无责任。另查明,杨景科驾驶的豫R003L9小型汽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马奇华生前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班,2014年1月16日前往淅川县金河镇办理业务手续,回公司途中遭遇本次事故意外死亡。马晨博随其母亲胡立红在内乡县城西郊一路88号租房居住,马晨博自2011年9月起在内乡县菊潭学校就读至今。马奇华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后,杨景科支付胡立红现金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杨景科驾驶其妻子王中琴所有的豫R003L9小型汽车与马奇华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金成、马玉丰、胡立红、马晨博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马奇华虽系农村户口,但举证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为宜。马金成现年61周岁,马玉丰现年57周岁,马奇华兄妹三人,马晨博现年1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5627.73元×(19年+20年)÷3人+14821.98元×8年÷2人]=580409.01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上述共计599388.01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和,故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2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0000元,杨景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99388.01元-122000元-300000元)=177388.01元,杨景科先行支付25000元,两者相互抵减,杨景科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7388.01元-25000元)=15238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金成、马玉丰、胡立红、马晨博近亲属马奇华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2000元;二、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成、马玉丰、胡立红、马晨博因近亲属马奇华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0元;三、杨景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金成、马玉丰、胡立红、马晨博因近亲属马奇华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238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中琴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淅川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奇华虽系农村户口,但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明其自2012年4月份即在该公司工作,并出具了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32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