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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世太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原审被告耿召林、程喜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太。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农行大厦。 负责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太。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农行大厦。

负责人:仲大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耿召林。

原审被告:程喜山。

上诉人王世太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农行)、原审被告耿召林、程喜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农行于2013年4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世太、耿召林、程喜山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王世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王世太提出申请并提供耿召林、程喜山的身份证担保与邓州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434%。2010年7月9日,王世太将借款本息还清,邓州农行同日依据自动循环操作指令分别将借款30000元和另一30000元打到户名为耿召林和户名为王世太的惠农卡上。借款到期后,王世太、耿召林、程喜山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太与邓州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且实际的使用了借款,应对银行卡户名为王世太循环借款的30000元负偿还责任。耿召林、程喜山虽提供了身份证给王世太,但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也未使用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王世太辩称未循环借款因与其银行卡之电子记录数据不一致,且其又未举证证明该卡被邓州农行工作人员操作,故其辩解无法支持。关于邓州农行向耿召林惠农卡上循环贷款3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耿召林与其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但邓州农行确已向其账户上打款3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七十五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世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邓州农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434%自2010年7月9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州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王世太负担900元,邓州农行负担800元。

王世太上诉称:我和耿召林在归还贷款后,就没有再循环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州农行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世太是否办理了可循环借款业务?应否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0日王世太与邓州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年后,王世太将借款本息还清后,邓州农行同日依据自动循环操作指令将3万元借款打入王世太的惠农卡上,事实清楚。王世太称,在借款到期后,已将自己的惠农卡交给了邓州农行工作人员,自己并未使用该款。对此,王世太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惠农卡系王世太所有,密码也系王世太掌握,至于何人将该卡上的款项取出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世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