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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其国、李涛与被上诉人李举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其国。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其国。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举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段其国、李涛与被上诉人李举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其国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举朝、李涛、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8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段其国、李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其国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李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涛是物业公司经理,李举朝系李涛开办物业公司辖下南石医院、运管局的物业经理。2014年1月10日中午,李涛和李举朝等五人在南阳市武侯路一家饭店吃饭,五人共喝了两瓶五粮液系列的白酒。下午2点多,李举朝驾驶李涛的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回到英庄镇。当天晚上五六点的时候,李涛和李举朝等四人在南阳市英庄一家饭店吃饭,四人又喝了一瓶多白酒。晚上吃饭中间,李涛听说公安在勘验杀人现场,即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拉着于闯、刘书林回大营村观看;李举朝乘坐另一面包车也到大营村。李涛在现场观看期间,李举朝找到李涛,又观看一会现场勘验,李涛让李举朝拉着于闯先回南阳。随后李举朝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回南阳,约19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大营村东侧麦地田间路上,与正在勘查命案现场的南阳市公安局民警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发生相撞,造成五民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举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举朝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无责任。2014年7月7日,李举朝因危险驾驶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段其国于2014年1月10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段其国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8.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事故车辆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车主为李涛,李涛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举朝系醉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子周、张瑞峰、岳兵、段其国、李霞无责任。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李举朝应对段其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涛作为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中午及晚上均与李举朝一起吃饭、饮酒,在李举朝驾车离开勘查现场时其也是明知的,根据李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李涛应当知道李举朝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段其国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举朝及李涛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李举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涛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法认为,李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分析李涛是否与李举朝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构成要件是:①共同侵权人为二人以上;②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③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事发当天的中午、晚上,李涛、李举朝连续在一起喝酒,李涛是明知的。李涛在听说公安机关在勘验杀人现场,即驾驶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拉着于闯、刘书林回大营村观看,车钥匙必然由李涛持有;在李举朝另乘其他车辆赶到现场后,李举朝随后就驾车回南阳,结合李举朝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他(李涛)让我俩个(李举朝、于闯)先回南阳”,可以认定李涛将车钥匙交给了李举朝,并让李举朝驾驶车辆回南阳。本案中,李举朝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自己酒后不能驾驶车辆。李涛作为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给酒后的李举朝驾驶。二人对酒后驾车违法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到,但都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李举朝、李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涛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R13D88号本田CRV越野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后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继受。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举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段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98.22元。段其国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98.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因段其国仅请求198.22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段其国住院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4.护理费。段其国受伤住院5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天=398元。5.误工费。段其国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减工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5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5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946元。

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审理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岳兵损失共计4380元;张瑞峰损失共计6500元;李霞损失共计1594元;鞠子周损失共计464610元。【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原审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5号、227号、228号、22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五受害人的总损失为47803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该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鞠子周的赔偿数额为118575元;段其国的赔偿数额为241元;张瑞峰的赔偿数额为1659元;岳兵的赔偿数额为1118元;李霞的赔偿数额为407元。

段其国不足部分705元,由李举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李举朝向段其国赔偿423元;李涛对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涛向段其国赔偿282元。李举朝与李涛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李举朝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李举朝虽然系醉酒驾驶,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段其国赔偿款241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举朝支付原告段其国赔偿款423元。3、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涛支付原告段其国赔偿款282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被告李举朝、李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段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举朝承担。

段其国上诉及答辩称:段其国出院继续治疗近一个月,对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5739元应当支持而原审判决并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李涛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推定李涛与李举朝构成共同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涛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相应的法律规定,李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段其国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涛的上诉理由。

李举朝答辩称:李举朝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认为李涛也该出钱。李举朝是农民没有经济能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段其国要求支付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2、李涛和李举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段其国并未提交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没有支持段其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段其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举朝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段其国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涛明知李举朝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酒后的李举朝并放任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涛称其没有和李举朝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其国、李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其国负担50元;李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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