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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书桂与被上诉人张书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桂。 委托代理人:王海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海,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桂。

委托代理人:王海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海,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书桂与被上诉人张书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书桂于2014年9月1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书海拆除简易围墙及厕所、返还占用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张书海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李书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书桂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权、李国文,张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书桂与张书海系原十三组同组群众,分组后,李书桂为27组,张书海为13组,双方为东西邻居,李书桂住东边,张书海住西边。李书桂与王富聚系夫妻关系,王富聚于2007年4月死亡,现李书桂诉争的该宗土地经王富聚于1985年以240元购买十三组原坐西朝东磨房三间半草房。2006年12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李书桂之夫王富聚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证书批准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李书桂至今未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证。2007年李书桂将原西屋改建为坐北朝南平房三大间。2013年张书海将李书桂以北的大坑填平。2014年3月张书海在已填土的大坑上建简易围墙一道,厕所一个。李书桂认为,张书海未经李书桂方同意,擅自在其宅基地上建墙及厕所,占用李书桂的土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书海拆除简易围墙及厕所,返还占用李书桂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土地确权的前提条件,李书桂没有提供承接土地权属的相关证件,争议土地至今未经南召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予以确权,李书桂、张书海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驳回李书桂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书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回李书桂。

李书桂上诉称:1、李书桂提交的1990年原审法院的调解书、1985年鸭河村委证明、1995年皇路店法庭证明、原皇路店乡政府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通知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了李书桂的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张书海占用李书桂宅基的事实清楚。2、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作实体处理。本案争议的宅基是村内老宅基,根据农村土地流转现状,老宅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土地用途也没有改变。建设用地批文仅证明建设时间失效,但是宅基地四至清楚。请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张书海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未经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予以确权,李书桂称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原审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为由,裁定驳回李书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