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 负责人:袁国华,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保。 委托代理人:陈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东符营村方山路路北6号。 法定代表人:石爱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宏阳,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武汉建安内乡项目部)、胡华轩与被上诉人陈宗保、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融侨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宗保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建安内乡项目部、胡华轩、南阳融侨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210.3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武汉建安内乡项目部、胡华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建安内乡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胡华轩,陈宗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国,南阳融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罗宏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退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8620元;退还胡华轩8620元。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内乡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胡华轩与被上诉人陈宗保、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审理,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本案中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符廷照签订的融侨工业园施工劳务协议书将内乡县融侨产业园场地平整土方工程由符廷照等进行施工;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土方工程及土地平整工程;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华轩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挡土墙工程也不含回填土方工程。原审判决胡华轩、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乡融侨家俱产业园项目部、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挡土墙高达10余米,如砌挡土墙时不垫土如何施工?请重审予以斟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