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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丹丹、赵国辉、邓州市驰诚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男,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男,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驰诚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丁胜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丹丹、赵国辉、邓州市驰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伟于2014年8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王丹丹、赵国辉、邓州驰诚技术学校赔偿杨伟各项损失费用9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杨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被上诉人邓州驰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丹丹、赵国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杨伟驾驶“隆鑫”48Q-6型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南二环张寨村路边与教练员赵国辉随车指导由王丹丹驾驶的豫R9953学号小型轿车进行模拟考试时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伟受伤,在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4770.8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字第4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杨伟的面部瘢痕已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定(2014)第14111012号交能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丹丹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9953学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丹丹系邓州驰诚技术学校学员,赵国辉系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教练员,事故车辆豫R9953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所有。另查明,杨伟共姊妹三人,被抚养人有:父亲杨云才,男,生于1949年2月12日,回族,住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村新民135号;母亲王翠珍,女,生于1956年4月25日,回族,住址同上。现杨伟要求依法判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丹丹驾驶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所有的豫R9953学号小型轿车与杨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致残,给杨伟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该案中王丹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杨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丹丹系邓州驰诚技术学校学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是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的人,无法独立地处理各种交通情况,其听从的是教练员的指导和安排,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系教练员而不是学员,如果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是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由此产生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亦应由教练员全部承担,故王丹丹对杨伟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赵国辉承担。但赵国辉作为邓州驰诚技术学校的教练员,其指导王丹丹驾驶车辆系执行驾校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国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承担。又因邓州驰诚技术学校的事故车辆豫R9953学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伟系农村居民,其有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3、营养费20元/天×58天=1160元,4、护理费50元/天×58天=2900元,5、误工费、50元/天×116天=58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10%+5627.73元/年×(15年+20年)×1/3×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6.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诉3000元,明显过高,以1500元为宜,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887.17元(含邓州驰诚技术学校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由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承担,余款62187.17元,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6218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伟各项损失共62187.17元(含邓州驰诚技术学校为其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获得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该垫支款10000元返还邓州驰诚技术学校)。二、驳回杨伟对王丹丹、赵国辉、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由杨伟承担1085元,由邓州市驰诚技术学校承担1165元。
杨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审中杨伟提供了其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和两份单位务工证明,足以证明杨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伟的伤残赔偿金。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中杨伟提供的证据显示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到2011年,2012年、2013年没有年检,以及没有杨伟居住情况。杨伟的代理人当庭要求法院依法调查,并于9月24日开庭后当天补交了务工公司证明,原审没有组织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改判杨伟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增加27845.98元。2、上诉费由王丹丹、赵国辉、邓州驰诚技术学校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从而造成保险公司多承担17670.8元。2、杨伟之母王翠珍系1956年4月25日生,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3751.82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依法改判(不服数额为21422.62元)。
杨伟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以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分项赔偿违背交强险立法本意,与法律相抵触。2、杨伟之母王翠珍系1956年4月25日生,至2014年5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女性55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杨伟的上诉答辩称:杨伟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法庭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病历中自述等情况综合认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杨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正确的。
邓州驰诚技术学校对杨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正确。对杨伟上诉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另外,杨伟起诉中写明事故中其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但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不当,且判决书按照该责任比例让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诉讼费不当。
王丹丹、赵国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杨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原审判决对杨伟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程序是否正确。
二审中杨伟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说明公司登记年检具有连续性,证明所在公司正常运行,杨伟在该公司工作属实。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认为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原审中已经存在,且在原审中给予其足够时间让其提交证据,其并未在原审中提交,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邓州驰诚技术学校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质证意见。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审中杨伟提交的证据,其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其辩称原审庭审后已向原审提供,但原审卷宗未显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杨伟所举证据外,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杨伟之母王翠珍系1956年4月25日生,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伟之母王翠珍系1956年4月25日生,至2014年5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性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伟上诉称,原审中其已提供了其务工公司的相关证明,足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提供相关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暂住证明及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明等,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与城镇等,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伟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解于9月24日原审开庭后当天补交了务工公司证明,原审没有组织质证,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问题。查阅原审卷宗未见其提交所说的证据及记载,对其辩解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及杨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杨伟负担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