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军。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49号。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张玉军、陈爱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俊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629.5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44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张俊、张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诉讼。陈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0时50分,张俊驾驶张玉军所有的豫R44468(豫RD90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10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依次停在超车道上黄军全驾驶的WJ24-J1012号丰田越野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于前方薄其友驾驶的陕A45349(临)号车尾部,豫R44468号车继续前移,撞于停在行车道上由马占军驾驶的陈爱民所有的豫AF2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该车又前移撞于王吉新驾驶的晋M654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该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44468号车驾驶人张俊、乘车人张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以及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张俊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黄军全、马占军、王吉新、薄其友及豫R44468号车乘车人张玉军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张俊先后在陕西省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住院40天,出院后在内乡县夏馆卫生院、内乡县医药公司购药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03426.59元。2012年张玉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并要求陈爱民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将其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判决由张玉军承担80%责任,由陈爱民承担20%责任,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两份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张玉军各项损失共计169380.51元,该判决书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23日,张玉军就其车损部分,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陈爱民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中,2014年6月3日,张玉军撤回对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5日张玉军与陈爱民达成调解协议,由陈爱民赔偿张玉军停运损失87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另查明:张玉军所有的车辆豫R44468号、豫RD909挂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陈爱民所有的豫AF2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其中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存在明显过错;马占军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堵车停车,其在车队最后,后面没有堵塞车辆,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引起后面车辆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其明显存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铜川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够客观准确,将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双方的过错责任应按2:8划分为宜,现(2012)内法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中,发现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有误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且该判决均已生效。故对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要求依据交警大队的认定予以赔偿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玉军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张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在格式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举出有当事人签字的带有提示或说明的合同文本,以证实自己尽到特别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本案张俊诉陈爱民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诉张玉军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三个案由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三部分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张俊请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陈爱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张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张俊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其诉讼时效应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自2014年4月开始计算,故本案张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张俊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03426.59元(其中,宜君医院1224.73元、铜川医院12459.1元、西安交大附属医院21649.49元、南石医院二次48794.8元、河南省人民医院113200.97元、内乡县医药公司6097.5元);二、误工费60元×40天=2400元;三、护理费60元×40天=2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五、营养费30元×40天=1200元;以上五项共计210626.59元。该损失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扣除赔付张玉军的169380.51元后,予以赔付张俊74619.49元,剩余136007.1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20%赔偿为27201.42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司乘险范围内按80%赔偿为108805.68元,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司乘险限额为10万元,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10万元内予以赔付,剩余8805.68元,因张俊与张玉军在交通事故及保险赔偿关系中无权利义务关系,二人之间系一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宜确定之间责任,张俊可另行主张权利。陈爱民因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已代其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4619.49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俊各项损失共计27201.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司乘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张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0元,原告张俊负担500元,被告张玉军负担2100元,被告陈爱民负担19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张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张俊的损失应由自己及车辆所有人承担。故请求改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10万元司乘险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张俊、张玉军辩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合同中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同意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承担10万元司乘险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俊驾驶的豫R44468(豫RD909挂)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俊2106007.1元损失,该损失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豫R44468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10万元司乘险,张俊作为豫R44468车的驾驶人,故张俊的损失未获赔偿部分仍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10万元司乘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张俊所持的驾驶证与所驾的肇事车辆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张玉军在投保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10万元司乘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