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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林谦与上诉人崔正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谦。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青。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林谦与上诉人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谦。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青。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林谦与上诉人崔正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林谦于2009年4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正青、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支付垫付的各项工程费用7264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林谦的诉讼请求。王林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民辖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王林谦、崔正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林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崔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崔正青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承包第五项目部承揽的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第一工区K45+102.5-K45+786.62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第五合同段第一工区K45+102.5-K45+786.62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于2005年4月开工,2006年8月完工。工程结束后,第五项目部与崔正青进行了结算,第五项目部将一工区的工程款支付给崔正青。王林谦认为在一工区施工过程中其为崔正青垫付了各项工程款及崔正青借其款合计727479.84元,现要求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查明:王林谦为崔正青垫付一工区料款98770元,机械租赁费107400元,杂项开支40500元,以上合计246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正青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一工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崔正青进行施工,崔正青称一工区系其承包的工程,王林谦系其雇佣人员,不存在为其垫支费用问题。但从王林谦提交的证据及内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林谦在一工区垫支了部分施工费用。关于王林谦诉请偿还垫支款及利息问题,庭审中查明具体分七个部分,对于第一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施工押金140000元,评议如下:内乡法院对崔正青调查笔录显示关于14万元,王林谦在白土岗候乡镇修路欠其水泥760吨,王林谦没有现金,给其王如敏、李万锋、董二娃三张南召县公路局借款单,每张6万元,合计18万元,该款系王林谦支付欠其水泥款。王林谦在内乡法院庭审笔录中对此表示无异议,在王林谦无其他证据证明14万元系借给崔正青缴纳押金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二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王玉伟料款98770元,评议如下:生效的(2007)内民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一工区用王玉伟1411车料,合计98770元,内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时天伟出具的收到条证实王林谦已支付王玉伟料款315866元,其中包含了98770元料款,足以认定王林谦垫支一工区欠王玉伟料款98770元。对于第三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孟庆豪、龚金凯机械租赁费142740元,评议如下:在双方均认可一工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二工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情况下,王林谦提交的8张单据中“2005年4月1日”孟庆豪出具的32600元单据,“2005年4月3日”出具的24800元单据,“2005年5月6日”孟庆豪出具的30000元单据显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在一工区的施工时间内,“2005年3月10日”孟庆豪出具的20000元单据显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在一工区施工时间之前,现王林谦持有上述单据,崔正青对单据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结合南召县人民法院随机对孟庆豪的调查笔录中内容“本人有一台小松200型勾机在一、二工区施工过,又经其介绍有龚金凯的平地机和刘永水的压路机在一工区施工,苏平文的装载机在二工区施工,这些机械的部分租赁费经孟付勤(孟庆豪)一人收取,王林谦、崔正青对这部分机械都支付过租赁费,其中崔正青支付二工区的租赁费有40000元,其他的租赁费因自己出具条据较多,现谁持有条据就是谁支付的租赁费”,应认定王林谦垫付一工区相关费用107400元。其他单据要么显示不出是谁支付的费用,要么显示不出是发生在哪一个工区是费用,在王林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能认定王林谦为一工区垫支机械租赁费107400元。对于第四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闫志刚料款95000元,评议如下:闫志刚出具的7张单据虽然能显示费用系王林谦支付,但单据本身不能显示费用发生在哪一个工区,在王林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其中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既不能显示费用付款人,又不能显示费用领款人,不予认定。对于第五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杨文平料款114000元,评议如下:王林谦提交的单据要么显示不出是谁支付的费用,要么显示不出是发生在哪一个工区的费用,在王林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六部分诉请垫支王大伟运费25050元,评议如下:算账清单未有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算账清单不能显示系王林谦支付了一工区王大伟运费,在王林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3张收款收据及购土协议与王林谦的该项请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七部分诉请垫支2005年8月15日前杂项开支111919.84元,评议如下:王林谦提交的此部分单据中张朝阳2005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与岳清云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凭条既能显示费用系王林谦支付的,又能显示费用产生的时间在一工区的施工时间内以及贾文荣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500元费用用于一工区,现王林谦持有上述单据,在第五项目部已将一工区的工程款支付崔正青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林谦垫付一工区相关费用40500元。其他单据要么不能显示费用系王林谦支付的,要么不能显示费用发生在哪一个工区,要么真实性无法认定,在王林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崔正青作为一工区的承包人,在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已将一工区的工程款支付崔正青的情况下,王林谦基于垫资行为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崔正青占有王林谦的垫资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46670元及利息返还给王林谦。崔正青辩称王林谦仅系其雇佣的施工负责人,不存在王林谦为其垫支一工区工程款问题,王林谦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一部分系从其会计马慧艳处拿走的,一部分系王林谦从其处拿现金支付日常开销及部分用料款、运费、机械租赁等费用。但崔正青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林谦诉请的其他款项,因提交的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崔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林谦为一工区垫付的款项24667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王林谦起诉之日至款项支付清为止;二、驳回王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5元,王林谦负担7310元,崔正青负担3765元。

王林谦上诉称:1、崔正青收到我的14万元应予返还;2、我给崔正青垫付给孟庆豪、龚金凯机械租赁费中,原审判决对3534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我垫付给一工区欠闫志刚的95000元料款不予支持,错误;4、原审判决对我垫付给杨文平的料款114000元不予支持,错误;5、原审判决未认定我垫付给王大伟的运费25050元,错误;6、原审判决对我垫付一工区杂项开支仅认定40500元,错误。

崔正青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林谦替我垫支给王玉伟料款98770元,证据不足;2、王林谦不能证明其垫支了一工区机械租赁费107400元,原审判决支持不当;3、原审判决支持王林谦所谓的垫支一工区杂项40500元,证据不足。

王林谦、崔正青的答辩理由同各自的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崔正青收到王林谦14万元问题。崔正青收到王林谦该14万元属实,王林谦称,该款是借给崔正青交纳工程押金,而崔正青则称该款是王林谦还原欠自己的水泥款,现王林谦并未持有崔正青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仅靠崔正青收到该款这一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林谦所诉该款是借给崔正青交纳工程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林谦垫支一工区用王玉伟的料款问题。对于该料款已由内乡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王林谦诉请垫支一工区欠孟庆豪、龚金凯机械租赁费问题。原审判决对王林谦提交的142740元条据认定了107400元,未认定的涉及龚金凯于2005年11月19日收到王林谦3万元的收条,2005年5月1日勾亚军、龚金凯借5000元的借条,陈二甫8月2日的借120元的借条,2005年8月9日孟庆豪借200元的借条。其中,龚金凯所出具的3万收条以及陈二甫、孟庆豪的借条,时间在二工区开工之后,且不显示为一工区费用,现王林谦称龚金凯未在二工区干过活,证据不足,原审暂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005年5月1日勾亚军、龚金凯借5000元的借条,虽在二工区开工之前,但并不显示系何人支付,龚金凯、勾亚军亦未出庭作证证实,故原审判决暂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四是关于王林谦诉请垫支的闫志刚的料款问题。王林谦提交闫志刚所出具的条据,并未显示是哪一工区,且条据所示时间均在二工区开工之后,崔正青亦称闫志刚在二工区也上过料,故原审判决暂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王林谦上诉称双方争议的不是哪个工区的,而是谁支付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五是关于王林谦诉请垫支给杨文平的料款问题。王林谦出具的相关条据亦发生在二工区开工之后,且不显示系哪个工区的费用,原审暂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六是关于王林谦诉请的垫付一工区杂项开支问题。原审判决认定40500元外,对于其他条据要么不显示发生在哪个工区,要么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未予确认,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林谦、崔正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王林谦负担7000元,崔正青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