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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恩山与被上诉人马德朝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朝。 上诉人王恩山与被上诉人马德朝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恩山于2014年7月2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朝。

上诉人王恩山与被上诉人马德朝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恩山于2014年7月2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德朝退回侵占的林地0.4亩并移走其所载树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王恩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恩山,马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恩山户籍所在地为南召县云阳镇校委会家属院,与家人在云阳镇西坪村居住生活,1982年原云阳公社以王恩山为户主在西坪大队小坪生产队给其划分了自留山、自留滩,1983年9月1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该证显示王恩山自留山座落于云阳镇西坪村白栗坪,面积一亩三分三厘,东至坡根,西至坡顶,南至红薯窖坡头,北至王恩德边界。马德朝父母1968年前后搬到云阳镇西坪村白栗坪居住,2009年马德朝在房屋南边约0.4亩土地上种植杨树。王恩山认为马德朝种植杨树的土地在其自留山范围内,要求马德朝归还土地,马德朝认为植树之地系房前屋后的集体空闲地,不在王恩山林权证自留山范围内,拒绝王恩山要求,引发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王恩山林权证上标注自留山东边界“坡根”地貌已发生变化,位置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恩山要求马德朝归还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其自留山范围内,双方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未作出处理决定前提下,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恩山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恩山。

王恩山上诉称:原审裁定对王恩山所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不予认定,而将责任推给政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王恩山的合法权利。

马德朝答辩称:王恩山称马德朝侵占了其位于白栗坪林权证内的0.4亩是错误的。该争议林地不在王恩山林权证范围内。王恩山林权证上的面积是一亩三分三,而王恩山占有的自留山在10亩左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虽王恩山对马德朝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但实质上双方争议的系王恩山的林权证的边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王恩山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恩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恩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薪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