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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兴道与被上诉人王春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道。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迁荣立,南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道。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迁荣立,南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广。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道与被上诉人王春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兴道于2010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春广停止对王兴道所承包经营的位于本组南沟东湾林坡及土地,面积约3.42亩的使用;2、依法判令王春广赔偿王兴道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春广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兴道的起诉。王兴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兴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迁荣立,王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正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道、王春广均系南召县白土岗镇河南村毛东组村民。1981年原白土岗镇河南大队毛东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蚕坡、荒坡按人口发包至各户。王兴道一家四口人。王兴道之母王张氏(张少英),分坡时已与王兴道分立户头,与其次子、三子共同生活,两个儿子后来参加工作,分得的其他土地集体收回后,又分给其他群众。王张氏分得的坡地在本队南沟东湾。1984年,王兴道的妻子、儿女的户籍均从该组迁至南召县城关镇,王兴道全家搬至县城居住,现仅王兴道一人户籍在原籍。1985年经中人王春德(已故)、丛广敏夫妻说合,王春广用本户承包的位于狼洞沟的栗毛坡换了王张氏位于南沟东湾的杨槐坡,互换坡地,主要以砍柴多少为准,不以面积为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互换后,王春广在此建房,并在坡地上垦荒、种植农作物等已达二十年之久。2006年春,分配岭南高速公路占用毛东组土地补偿款时,王兴道认为王春广侵占其争议坡地的补偿款,双方开始形成纠纷。王兴道2008年3月13日向南召县白土岗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白农裁字(2008)第03号仲裁决定:1、被申请人王春广与张少英互换的承包坡地行为无效。2、被申请人王春广占有的申请人王兴道承包的荒坡面积,以原四邻为准,于本仲裁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申请人王兴道。王春广对仲裁不服,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南召白民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以双方证据均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兴道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以分地时无记录,双方各持一词,对争议地块四至无法准确界定,双方对争议地块不能准确提供权属证明,法院暂不宜受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0年6月30日,王兴道提供“联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户主王兴道,全家4口人,承包土地5.1亩,蚕业4、林业l、牧业92等内容,王兴道认为该合同书确认的土地范围中包括争议的“南沟东湾”坡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春广停止对本人承包经营的位于本组南沟东湾林坡地的使用(面积约为3.4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09年-2011年,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安排,为群众办理林权证,毛东组时任组长王兴贵,按组里各户分坡地情况进行统计,经王兴贵调查落实后填写毛东组“南召县集体林自留山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表加盖村委印章后,逐级上报。该调查表载明:双方争议的“南沟东湾”坡地在王春广户名下。王兴道则认为本组南沟东湾槐树林坡地是由本人承包,在发现王春广在此建房和耕种农作物后,王兴道多次阻止,而王春广以当年和王兴道母亲互换为由,不予归还一直侵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道虽然陈述其提供的“联产责任制合同书,确认的土地范围内包含有其母亲的份额,但该合同书中登记核准的农户土地承包人数是四人,王兴道自述登记的四口人包括王兴道、其妻和两个子女,不包括王兴道的母亲,并且王兴道与其母亲早已分户,而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故该“联产责任制合同书”不能证实王兴道与其母亲属于同一农户单位,因此王兴道的母亲去世后,王兴道对以其母亲为农户单位所承包的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春广虽然陈述争议的土地是与王兴道的母亲互换所得,但互换行为的效力及对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双方在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案法院暂不宜受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道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王兴道上诉称:1、原审恣意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王兴道母亲分坡时已与王兴道分立户头,及王春广与王兴道母亲互换坡地,该认定缺乏证据,且与我方举证完全相反,也与原白土岗镇农业承包合同所作仲裁决定已查明的事实相悖。2、偏听偏信,明显倾向一方。原审裁定认定毛东组将“南召县集体林自留山基本情况调查表”加盖村委公章后“逐级上报”,这也与本来事实有重大出入。一是此次办证的范围是“自留山”,而该表填写的争议土地是“承包山”,不属办证范围以内;二是双方对此宗土地存在争议,权属待定,按照中央、国务院的专门文件精神,对此类土地暂不予办理登记;三是镇、县有关部门根本无此档案;四是我方已书面申请法院对该表所谓“上报”一事的情况进行查证,但原审拒不查证却做出违反事实、违反政策的认定,是公然偏袒一方的表现。3、原审裁定评理不公。王兴道与其母亲是“二户一证”,这是分地时任组长的王兴章所证明的事实,承包证内的耕地面积与其他土地的总宗数是王兴道与其母亲二户的总和,否则,各类土地都将形成证、地不一的情形。4、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驳回起诉违法。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因土地承包、土地侵权等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明显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是违法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王春广负担。

王春广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自立案以来,法院先后多次到现场勘查,调查村组干部、群众,所查明的事实经过完全符合实情。1985年争议的坡地经王兴道母亲与王春广互换后,王春广二十多年以来就一直经营管理,在此建房居住,开荒种地,如果依王兴道所言,争议的坡地是其承包坡地,到2008年王兴道申请仲裁,期间长达二十三年,为何王兴道未经营管理。2、王兴道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王兴道这次申请立案的唯一依据是其一家四口的“联产责任合同书”,并称是和其母亲“二户一证”,该说法缺乏依据,且该合同并未生效,另就该证而言,随着王兴道儿女户籍的迁出,其两兄弟参加工作后户籍的迁出,只有王兴道一个户籍在家,其承包的土地也只有一个人的份额,其余被集体收回、调整,该合同书也因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失去效力。所以,王兴道提出的“合同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方面,都属无效证据。3、王春广与王兴道母亲互换坡地时,是经过发包方村组的同意,由于当时群众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自调换后发包方历年来予以认可,从建房到种植经济作物,所在村组都给予支持,并在历年对上级的有关报表中明确显示争议坡地在王春广名下,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王兴道在无有效证据,且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兴道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王兴道起诉要求王春广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前提应为王兴道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王兴道提供的联产责任制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王春广辩称其通过互换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王兴道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