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超凡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北环路湍韵花园。 法定代表人:余焕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团结东路。 负责人:韩保卫,任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精品陶瓷城A2区1、2号。 负责人:王春明,该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明与被上诉人邓州超凡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超凡公司)、原审第三人邓州市中心医院、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红英装饰材料商行(郑州红英商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超凡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明、郑州红英商行返还货款442990.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王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邓州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国瑞、汤海疆,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郑州红英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王春明。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